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94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4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小名祥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4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窜至开封县X镇县X街兆祥超市门口盗窃王XX爱多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们事前没有预谋。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窜至开封县X镇县X街兆祥超市门口盗窃王XX爱多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二)、失主王XX陈述:
(三)、1、牛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牛某某、王某某的抓获证明:开封县X镇派出所民警孙庆峰、张胜利、张睿出示的对二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的证明;3、开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撬杠、钥匙三把、以及物证撬杠的照片;4、开封市鼓楼区(2004)鼓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5、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元;释放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释放;(四)、鉴定结论,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价【2010】X号:爱多牌电动车价值161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存在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到准备作案工具、再到实施盗窃均系其所为,应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