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协议,包工包料,总造价为x元,不包含色漆返工。装修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门、窗、家具进行了色漆喷绘,颜色按样本定为仿红木。在色漆喷涂完工之后,被告又要求加深颜色,且同意返工工料按1600元给付,但至今未付。在工程差最后一道工序图墙面漆即将完工时,被告却擅自改变墙面涂料,由墙面漆改为液体壁纸,并且把施工工人撵走,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15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完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返工费共计5750元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剩余工程款及返工费5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完成装修协议上约定的工作量,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外,原、被告约定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不存在返工费。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反诉原、被告达成装修协议,工期为两个月。但在工程进行中,反诉被告崔某某故意拖延工期,一直到2008年4月24日,反诉原告被迫与另一家装修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墙面装修。2008年4月27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反诉被告拉走反诉原告十扇门和四个抽屉及木工用具和所有原材料。2008年4月28日,安彩嘉园物业部查看录像后,报案银杏派出所,后反诉被告承认自己夜间拿走。反诉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为x元,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x元。其中约定墙面乳胶漆为6500元,鞋柜1200元,壁柜为1500元,这三处工程崔某某未完成,三项工程款为9200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这三项工程款9200元,扣除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崔某某的剩余工程款4150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马某某装修工程款4050元。由于反诉被告未装修完毕,反诉原告另找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理,花费850元。反诉原、被告多次协商剩余工程款的事宜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崔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装修工程款4050元,给付反诉原告修理费85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崔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装修费和修理费,法院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装修安彩嘉园原告的房屋达成装修协议,约定是包工包料,装修总造价为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工期、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关于工期方面,原告崔某某认为马某某口头表明该装修工程不慌,慢慢做,被告马某某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2个月。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4月27日,安彩嘉园监控录像显示,崔某某和张志民从安彩嘉园拉走十扇木门、四个抽屉以及一些装修材料和装修工具。安彩嘉园物业部向银杏派出所报案,马某某请求先行调解,暂不立案,多次通知崔某某进行调解,崔某某均未到场,后马某某请求熟人进行调解,此事未再追究。2008年4月24日,马某某与郑州松宇液体壁纸涂料有限公司安阳总代理李光文签订内墙松宇液体壁纸装饰合同,工程总价为4807元。2008年5月31日,马某某在安阳市平原家具大世界购买书柜、电脑桌和门共计4000元,其中买门花费1250元。2008年8月17日,许爱民收取马某某850元房屋修理费。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装修事宜在文峰区装潢材料大市场发生纠纷引起撕扯,原告崔某某将被告马某某摔倒致伤。
证人李永红出庭证明,2007年冬天在马某某处做装修,由于天冷,铺地砖受到影响,让马某某提供取暖设施,马某某说过了年再说吧。在干活过程中,马某某不在装修现场时,只能做那些马某某交待完样式的活,没交待的活不能干。过了年多次和马某某联系均没找到她,装修活就停下来了,后来过了段时间才把马某某家的木工活做完。证人邵文海出庭证明,2007年冬天在马某某处做木工装修,由于天气太冷,让马某某提供取暖设施,马某某未提供,年前停工一次,大约有半个月,年后停工一次,大约一个月,其中偶尔也停工一两天。证人刘国良出庭证明,在马某某处做油漆工,由于马某某一直定不下了颜色,耽误了三天,后来马某某定了颜色后,我就照着马某某所定的颜色油漆,做好后,马某某嫌颜色浅,要求重新做。我说如果返工,要求返工费是1600元,当时和马某某没有商量好返工费的问题,崔某某说先干着吧,然后就按照马某某指定的颜色重新做了油漆。庭审中,被告马某某不认可应当支付原告崔某某1600元木器漆的返工费。证人张志民出庭作证,在马某某处做墙面乳胶漆工作,刚开始干活,马某某就问乳胶漆和壁纸有何区别,我就给马某某讲了两者的区别。我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做墙面乳胶漆的工作,在最后一道工序时,马某某不让做乳胶漆了,说要做液体壁纸。我让马某某给我结清乳胶漆的钱,马某某未支付。
在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协议中,双方约定墙面漆6500元,壁柜1500元,鞋柜1200元。马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墙面乳胶漆改为贴液体壁纸,原告已按照要求给被告做了鞋柜和壁柜,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拉走壁柜和鞋柜的十扇门和四个抽屉,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这十扇门和四个抽屉均是自己的,因此才拉走。除了墙面乳胶漆、壁柜和鞋柜,原告已完成装修协议上约定的装修项目。
上述事实,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装修协议一份、收条三份,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装修协议一份、安彩嘉园装修协议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家具大世界保修卡一份、安彩嘉园物业部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和证人李永红、邵文海、刘国良、张志民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安彩嘉园的房屋达成装修协议,双方均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工程工期、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双方就未完工的部分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150元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马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三项工程装修费4050元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墙面乳胶漆的工程中,被告在原告进行到最后一道工序时改为贴液体壁纸,被告马某某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即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元(6500元×70%),反诉被告崔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装修工程款1950元(6500元×30%)。就壁柜和鞋柜的工程中,原告崔某某将十扇门和四个抽屉拉走,原告崔某某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马某某与崔某某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即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10元(1500元×30%+1200元×30%),反诉被告崔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装修工程款1890元(1500元×70%+1200元×70%)。被告马某某不认可原、被告就木器漆口头达成的返工费16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00元返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某某持他人修理房屋850元的费用单据,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装修款5360元;
二、限反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工程装修款384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相抵后,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152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