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之父)。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1965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甲、袁某乙诉被告夏某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袁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丙、袁某丁;被告夏某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20时17分,袁某灿驾驶的豫N-x号货车违章行驶,在105国道商丘市梁园区运管所双八镇交管站处与陈伟驾驶的鲁R-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董某、袁某、陈伟等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无责任,陈伟负主要责任,袁某灿负次要责任。被告夏某戊为豫N-x号货车投保强制险和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夏某戊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永安公司名下,具有不法性。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夏某戊与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戊辩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诉讼主体不明。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夏某戊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即使夏某戊应承担责任,也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是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和收益,仅仅每年收取100元的服务费,故不应承担作为所有人的相关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挂靠单位有关联的是肇事车辆从事营运的资格。但是营运资格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让一个与侵权事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仅仅应该在我公司每年收取的100元的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让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诉讼主体不明。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商业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安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2、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袁某乙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住院治疗情况。
3、村委会证明、曹县城关粮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袁某乙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董某甲下岗职工没有收入。
4、曹县公安局青固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告袁某乙、董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董某及二原告的身份。
5、庭审后,二原告提交曹县公安局青固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董某的关系。
被告夏某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夏某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夏某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挂靠协议、安全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豫N-x号货车系挂靠在永安公司的车辆,挂靠单位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和收益,仅仅每年收取100元的服务费,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相关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夏某戊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每年收取100元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04)商民终字第X号、(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夏某戊除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皆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与责任事故无关与本案无关联。第X组证据村委会不具有鉴定能力,劳动能力的丧失应以法定部门的鉴定为依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董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董某甲下岗,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董某的关系。
被告永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皆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劳动能力的丧失应以法定部门的认定。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董某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夏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皆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仅凭证据2、3不能认定原告袁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证据2、3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董某与二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0日20时17分,陈伟驾驶鲁R-x号桑塔纳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运管所双八镇交管站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灿驾驶的豫N-x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伟及乘车人董某、赵体锋(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袁某(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人当场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赵体锋、袁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N-x号货车系被告夏某戊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名下,每年交纳管理费100元,袁某灿系夏某戊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夏某戊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董某甲为董某之父。袁某乙为董某之母。袁某乙、董某为农业户口。同一事故死亡的赵体锋、袁某家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体锋、袁某的死亡赔偿金均为x元(按山东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山东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董某甲、袁某乙户籍可以证实,董某甲为董某之父,袁某乙为董某之母。故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某灿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某灿负次要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因袁某灿系被告夏某戊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夏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豫N-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被告夏某戊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因此原告只享有交强险保险金的1/4,因董某系当场死亡,未花费医疗费用,因此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享有1/4即x元。在事故中陈伟和袁某灿分别负主、次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即陈伟承担70%,袁某灿承担30%。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袁某乙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证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于2009年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尾部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部分载明,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日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的十日内。按此期限计算,2010年1月16日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故不超过诉讼时效。董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赵体锋、袁某的x元的数额相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山东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按山东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各项共计x.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x.5元由被告夏某戊赔偿30%即x.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戊赔偿原告董某甲、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05元,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夏某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付磊
审判员窦军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