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兵、代理检察员羊桦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春潮花园、新区巨人俱乐部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27.4克贩卖给张旭、郁某。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胡红艳事先联系,以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林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50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数量、含量均不能确定;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本市春潮花园、红旗新村、新区巨人俱乐部等地,7次将计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旭(另案处理),得款365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分别在本市大众电影院、新区巨人俱乐部、新区长江绿岛小区等地附近,9次将计1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郁某(另案处理),得款5300余元。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因他人需要而代购毒品,经涉毒人员胡红艳(另案处理)联系,以10万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代购得甲基苯丙胺25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09年9月23日15时许,该分局刘潭派出所与无锡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本市硕放机场将正在准备登机的孙某某抓获。经审查,孙某某交代了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旭、郁某等人,以及帮朋友“阿光”向胡红艳、林某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
2.涉毒人员胡红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日中午,孙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其听见有人在电话里向孙某某求购冰毒,孙某某回绝后就把电话挂了,并讲他朋友要帮忙买些冰毒,其就先打电话给其上海的朋友林某,后其告知孙某某冰毒买得越多越便宜。因孙某某的朋友要买10万元的冰毒,其就和林某联系,讲定1万元一套共10套。当晚,林某将10套冰毒装在茶盒内送到无锡的东方云顶X房间后交给其,其即让徐晓华将10套冰毒交给孙某某。
3.涉案人员徐晓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胡红艳、林某等人来到本市东方云顶X房间后,胡红艳让其将一只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的茶叶罐下楼交给孙某某。
4.涉毒人员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9月2日中午1时许,胡红艳在无锡打电话问其购买250克冰毒,说好每克400元。其将250克冰毒装在一个紫红色的茶叶盒中,当晚8时许从上海开车,赶到无锡一所公寓的X房间后将冰毒交给胡红艳,胡红艳当场给其10万元现金,然后有个女孩子把冰毒带走的。
5.涉案人员张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间,其分别在本市春潮花园、红旗新村、新区巨人俱乐部等地,7次向孙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计12克,共支付购毒款3650元。
6.涉案人员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分别在本市大众电影院、新区巨人俱乐部、新区长江绿岛小区等地附近,9次向孙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计12克,共支付购毒款5300余元。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间,其分别在本市春潮花园、红旗新村、新区巨人俱乐部等地,7次将计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旭,得款3650元;同年8月至9月间,其分别在本市大众电影院、新区巨人俱乐部、新区长江绿岛小区等地附近,9次将计1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郁某,得款5300余元。同年9月2日,因朋友“阿光”要其帮忙代购毒品,其经胡红艳与林某联系后,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50克,后交给了“阿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贩卖或者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代购的毒品虽未被查获,但其通过胡红艳向林某购买毒品一节,有多名涉案人员的供述为证,且供述具体明确,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对该节亦作过详尽的交代,故认定其代为购买的毒品系25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确凿无疑,至于毒品含量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及对行为人的处罚,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