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流,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流、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本案实际是工程垫资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采取包某包某的形式垫资承建上诉人的房屋,在交付房屋时,上诉人欠x元工程款是事实,双方曾约定2006年付清,但上诉人在2001年1月14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建房合同》及《附加工程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三、四层地面砖没有铺,楼顶平台的棚子没有搭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某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包某某向钟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3年付清。经催收,包某某陆续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11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包某某偿还钟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就此了结;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生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