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扈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政府路紫荆花园小区内,原告因装修房屋,将拉沙子的车开入未完全封闭的小区X区保安队长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扈某过来不问原由,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9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083.70元。
被告扈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政府路紫荆花园小区内,因原告李某将拉沙子的车开入尚未交工的小区内,保安队长孟某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此时小区另一名保安人员即本案被告扈某过来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面部一拳,将原告李某打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75.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高某(系原告妻子),无职业,农业户口。原告李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县X镇居住,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扈某殴打李某一事,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本(县)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扈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5.70元、误工费436.76元(x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复印费15元,共计4605.4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本(县)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扈某无故将原告李某打伤,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受到被告扈某伤害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其请求100元/天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酌定为48.53元/天;原告请求的30元复印费中的15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七角、误工费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护理费二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八元、复印费十五元,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零五元四角六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扈某负担四十五元,原告李某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良
审判员姜巍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