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岳鸿远、饶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因战友急用钱向我借钱,2008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钱4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至今未还。我于2009年1月22日包车去他家找他还款,当时他没有钱说等一等再还,被告给我补了个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将欠款还完,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300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0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王某某4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09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王某某肆仟元(4000元)孙某某2009年1月22日号2月X号前给完”。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欠款,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300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被告未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