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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赵某村X村民小组将村X路北属于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口分一份生意地,每人分东西宽0.36米,南北长约40米的土地,赵某甲分6口人的土地,赵某乙分8口人的土地,赵某玉分4口人的土地。1995年赵某乙与赵某甲及赵某玉协商,将赵某甲、赵某玉分得的南地集市路北的共计10口人的土地承租盖了三间门面房,用于做生意,1994年赵某镇X村民小组统一约定,该做生意所使用土地出租,每人每年租金5元钱。赵某乙已按约定支付给赵某甲(2007年以前,不包括2007年)租用土地的租金,并按期支付了赵某玉的租金。2007年正月份,赵某甲不愿再将土地租给赵某乙使用,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收麦期间,赵某甲曾阻止赵某乙继续使用该争议土地,2009年5月份,赵某乙之妻向赵某甲给付450元租金时,赵某甲之妻接受后,当天又被赵某甲之子赵某学送回。另查明:赵某村X村民小组于2002年起,将租金统一调整为:每人每年25元。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赵某乙共欠赵某甲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租金共计450元(25元/年人×6人×3年)。赵某玉与赵某甲于2008年1月l9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未告知赵某乙,并未经赵某乙同意。另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亲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口头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由于赵某甲违约行为导致赵某乙无法支付的三年租金,赵某乙应支付给赵某甲,赵某甲应予以接收。赵某甲主张赵某乙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18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甲租赁费450元。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但双方约定上诉人何时使用,被上诉人何时归还,合同终止。二、被上诉人无故不交租金,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并赔偿损失,合同终止。三、2008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赵某玉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依约赵某玉的土地已流转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未交租金而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994年答辩人所在的二组将东大街路北土地进行分配,让做生意,当时组里规定一旦租给别人,承租人建好房后,出租人不得随意终止,除非当事人不按时交租金,原因在于房屋一旦拆除损失较大,当时任何人未提出异议,按照上述条件,答辩人承租了上诉人及赵某玉的土地,每年按时交纳租金,因此口头协议应属有效协议。2007年正月份,上诉人不愿再将土地租给答辩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采取各种方法阻挠答辩人使用,有照片为证,造成答辩人两年多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尽管如此,答辩人于2009年5月仍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将三年租金45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之妻接受后,当天又让其子推给答辩人。上诉人阻挠使用又退还租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赵某玉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答辩人一直承租赵某玉的土地,赵某玉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赵某玉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时,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曾约定其何时使用土地,被上诉人何时归还,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并非不交租金,仅仅是迟延交纳租金,且迟延交纳租金是由上诉人不同意其继续使用土地引起的,即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交租金为由要求赵某乙拆除房屋,返还土地,并赔偿1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赵某玉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因案涉土地的承租人赵某甲否认知道该土地流转的事实,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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