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省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丙,男。系被告杨某乙之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习独任审判,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甲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1年7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了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桂林、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8月2日,第三人杨某丙以其享有继承权、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第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他1岁半时由养母毛竹英夫妇收养,养父杨某炎于1995年病故。1996年养母毛竹英与被告杨某乙结婚。养母毛竹英于2008年10月22日死亡,死后遗有存款x元、房屋一栋及猪楼,其中房屋与猪楼价值7400元。他是毛竹英的养子,有权继承毛竹英的遗产,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毛竹英的遗产共计9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杨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原告杨某甲出了6000多元的礼钱,一副棺材,一头猪,30斤油,1000斤柴,共计9000多元,被告只出1000元,丧事总开支x元;被告占有毛竹英存款的事实。
2、李元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毛竹英有x多元的存款,被告不肯拿出来办理丧事;毛竹英在被告家里修了一栋一层砖房的事实。
3、李坤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毛竹英有x多元的存款,被告不肯拿钱出来办理丧事的事实。
4、左胜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原告杨某甲出了6000多元的礼钱,一副棺材,一头猪,30斤油,1000斤柴,丧事总开支x元;毛竹英有x多元存款的事实。
5、肖一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毛竹英在被告家里修房子某了1万元的事实。
6、田志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死后,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毛竹英与被告杨某乙修了一幢砖房的事实。
7、杨某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毛竹英改嫁后,修建了一幢砖房,总造价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辩称:毛竹英于2008年12月22日死亡,丧事由原告杨某甲与他的儿子某某良共同办理。丧事办完后,原告从他那里已领取了遗产1700元;毛竹英在信用社的x元存款是他们的共同财产,x元夫妻共同财产除去一半后,剩余6100元作为遗产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位于本县X村岩禾塘的房屋是杨某丙的个人财产,不是毛竹英与他的,不应作遗产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毛竹英与杨某乙于199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坐落于土桥乡X村岩塘被告家的砖房系被告儿子某某良所有,并于1996年3月5日在土桥乡国土所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事实。
3、土桥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一份。拟证实毛竹英于2008年1月6日存入x元钱的事实。
4、杨某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办理毛竹英丧事,原告杨某甲出的猪、油都折价补偿了,300斤柴是原告自愿烧的,原告亏损了700元钱,毛竹英在中节街有三柱三瓜的木房,杨某丙的砖房是自己修的事实。
5、张松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杨某炎与毛竹英的棺材是毛竹英生前自己制好的及杨某丙修建的房子某自己修建的,不是毛竹英和杨某乙修建的事实。
6、证人杨某忠出庭证实:毛竹英嫁给杨某乙后与杨某丙一起生活,杨某乙与杨某丙并没有分家;毛竹英去世后,被告就安葬分账给了原告1700元钱。
7、证人杨某铭出庭证实:1996年毛竹英嫁给杨某乙时,杨某丙已成年,毛竹英与杨某丙一直共同生活至2008年;毛竹英死后丧事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操办;被告岩禾塘的房子某在杨某乙与毛竹英结婚前由杨某丙修建;被告已从毛竹英x元存款中分了1700元给了原告的事实。
8、证人毛兆常出庭证实:原告与毛竹英生前关系不好;被告岩禾塘的房屋是毛竹英与杨某乙婚前由杨某乙与杨某丙修建的,当时杨某乙与杨某丙没有分家。
第三人杨某丙诉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他修的,不应作为毛竹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毛竹英嫁来他家后,他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了12年,他外出打工都送钱给毛竹英,他对毛竹英尽了赡养义务,双方系继父母子某关系,他对于毛竹英的银行存款应当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针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人调查材料,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用调查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质证。
第三人认为原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可能系毛竹英婚前就一直存在银行的,因无法调取证据此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中涉及的房屋认为是毛竹英修建的;对证据4、5,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不予质证;针对证据6,原告认为1700元不是遗产分配款,而是丧事礼金与开支结余后被告分账分的;针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杨某铭一直在庭审现场,违背了证人不得参与旁听的法律规定,并不予质证;针对证据8,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毛竹英出钱修建的;
第三人杨某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毛竹英的x元银行存款是否系其与杨某乙婚前就存于土桥信用社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土桥信用社查阅档案,毛竹英在1996年5月18日无开户记录。对该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第三人诉辩称和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予以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告提交的7份证人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供证据3、证据5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5,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人杨某铭参与庭审旁听,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杨某铭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证据8,原告认为不真实,但证人之某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甲于1岁半时由毛竹英夫妇收养,养父杨某炎于1995年病故。1996年5月19日毛竹英与被告杨某乙结婚。2008年12月22日毛竹英在杨某甲家中死亡,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共同为毛竹英办理丧事。丧事办理完后,原告杨某甲从被告杨某乙处领取了1700元。毛竹英于2008年1月6日存入土桥信用社X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毛竹英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信用社的x元存款系她与被告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分割时应当平均分配,分割后属于毛竹英的6100元个人财产在她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原告杨某甲与毛竹英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养父母子某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对毛竹英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毛竹英与杨某乙结婚时第三人杨某丙已成年,但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并没有分家,其与毛竹英共同生活了12年,对毛竹英的生养死葬尽到了自己的扶养义务,毛竹英与第三人杨某丙已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某法律关系,故杨某丙对毛竹英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毛竹英的遗产有土桥信用社存款6100元,因毛竹英生前没有对其遗产留有遗嘱与遗赠,死后遗产的继承方式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某、父母)予以继承,即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和第三人杨某丙平均继承,即每人享有2033.33元;原告收取被告1700元涉及到双方为毛竹英办理丧事收受礼金与丧葬开支清算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某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杨某甲要求继承毛竹英生前居住的坐落于土桥乡X村岩禾塘的房屋及猪楼,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毛竹英享有所有权,且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系杨某丙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及猪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毛竹英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信用社的x元存款由原告杨某甲享有2033.33元,被告杨某乙享有8133.33元,第三人杨某丙享有2033.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各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廖桂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姚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