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谭某、彭某乙共谋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后两人认为人手不够,彭某乙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参与盗窃。从2011年3月10日至17日期间,四人在株洲市区各地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6台,经鉴定总价值为9939元。上述事实有失主丁晋武、刘某成、谭某明、贺某、陈国旗的报案及陈述、失主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对案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追缴的赃车实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彭某乙均上诉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却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彭某乙于2010年底相勾结,谋划盗窃摩托车,为此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并由彭某乙纠合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于夜间共同实施盗窃。自2011年3月10日至17日,四人在株洲市区进行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6台,经鉴定总价值为99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10日凌晨1点多钟,谭某、彭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窜至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由刘某丙、刘某丁望风,彭某乙、谭某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一红一蓝金狮x型三轮摩托车各一台,共计价值3754元。
2、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谭某、彭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窜至荷塘区X区,由刘某丁、刘某丙望风,彭某乙、谭某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蓝色宗申x-3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900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2、3点钟,谭某、彭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窜至石峰区天鹰宾馆旁一私房楼下的过道里,由刘某丁、刘某丙望风,彭某乙、谭某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黑色女式雅马哈助力车一台,价值665元。
4、2011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谭某、彭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窜至石峰区X区,由刘某丁、刘某丙望风,彭某乙、谭某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蓝色东宏x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920元。
5、2011年3月17日凌晨1点多钟,谭某、彭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窜至株洲市X区,由刘某丁、刘某丙望风,彭某乙、谭某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福田x型蓝色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三台并退还给失主
谭某明、贺某、陈国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共同退赃5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谭某、刘某丙、刘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丁晋武、刘某成、谭某明、贺某、陈国旗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明了其停放在株洲市X区中南建材市X区药检所旁散户、石峰区天鹰宾馆旁、株洲市环保学校旁散户等地的三轮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在2011年3月份先后分别被盗走的情况。
2、失主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失主购置车辆的时间及价格等基本信息情况。
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人员押被告人谭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对案的情况。
4、追缴的赃车实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及赃车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人员沈善保所作的证言,证明了对涉案赃车重新鉴定的过程。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追缴的2辆三轮摩托车和1辆两轮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3月17日公安干警在株
洲市X村一租房内抓获了谭某、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8、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谭某、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丙、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谭某、彭某乙上诉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顶格判处,量刑过重”,经审查,谭某、彭某乙系纠合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且盗窃数额9939元接近巨大,原审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属于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二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丙、刘某丁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谭某、彭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乙强
审判员欧阳大志
代理审判员彭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