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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尚未入户的新丰田越野车从潢川县X镇出发,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送亲戚回光山县城,当行驶至43KM+340M光山县“金通驾校”东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机动车时,车头左前方与被害人胡××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胡××当场死亡,乘坐助力车的胡××的妻子詹××、儿子胡××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光山县X路X路群众报警追赶过来的“110”巡特警抓获。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车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大海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前富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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