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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毛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要确定毛某某是否侵犯张某某承包经营权,前提应查明毛某某所建房屋是否位于张某某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即应明确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与卫辉市水利局沧河管理处土地权属界线。张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明确其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即不能明确羊湾村委会与沧河管理处土地权属界线。因处理该案涉及到土地确权问题,故原审认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张某某预交诉讼费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1日上诉人依法承包了卫辉市X乡X村万亩荒山土地,并经乡政府审批和公证。根据2005年羊湾村委会和沧河管理处签订的协议,除了鱼池水面、一间看鱼房及出路外,其他土地沧河管理处已交回羊湾村,且法院已经勘验过现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张某某与毛某某是与不同的发包主体签订承包合同,对哪个发包主体有权管理和处分案涉房屋下的土地双方存在分歧,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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