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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第三人张某、某公某(以下简称中原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嘉州花园X号xx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嘉州花园x号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旭东(特别授权),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X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xx与被告陶xx,第三人张xx、xx公某(以下简称中原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唐旭东,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中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纠纷,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预收订金2万元,与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套内面积126.2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被告陶xx单方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陶xx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前未征得原告王xx的同意;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张xx,产权也未发生转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xx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被告陶xx一个人,第三人无法知晓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中原公某辩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是被告陶xx一个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某告签订合同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王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1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

3、《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

4、交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

被告陶xx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

第三人张xx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5、《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陶xx与第三人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6、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陶xx一个人。

第三人中原公某举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第三人张xx相同。

原告王xx对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陶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中原公某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原公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张xx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陶xx与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陶xx在第三人中原公某的居间介绍下,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套内面积126.2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张xx,转让成交价为76万元,买卖双方分别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x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xx向被告陶xx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8月1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套内建筑面积为126.26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陶xx。2011年4月X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编号为1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套内建筑面积为126.26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人为陶xx、王xx。

另查明,被告陶xx与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与原告王x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签订合同前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第三人中原公某到房交所查询后得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陶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陶xx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权属证书,但其作为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10年8月17日得到了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认可,其相应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陶xx与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出售房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第三人张xx及中原公某在不知晓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房屋所有权人陶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尽到了买方和居间方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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