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
负责人刘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夏某、马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3时许,原告田某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米处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79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拆检费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7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同意被告夏某垫付的64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夏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律师费、查档费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余赔偿费用无异议,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保险范某。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2月11日13时许,原告田某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米处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夏某为原告田某垫付的643.5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马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在有效期间内,含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某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为655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各方协议意见,本院确认95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用车费用,确认为79元。(5)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定损记录,确认为600元。(6)关于拆检费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7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律师费,理应计算在赔偿范某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获得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8)关于查档费,确认为4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5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800元、查档费4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某,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夏某垫付的64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田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应赔付原告田某律师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田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夏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6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