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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案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公司驻(略)办公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祥,广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公司驻(略)办公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月26日和2009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被告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岑罗高速公路NO.5合同段时,将高速公路线外属原告的2.9232亩的沙糖桔果树517株、沙糖桔嫁接苗4.38万株全部推掉毁坏,经济损失x元。被告铲掉原告的果树和苗圃后,曾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岑罗高速公路公司只是在(略)人民政府交付的建设用地上建设和经营,岑罗高速公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是严格按批准红线内进行施工,并没有超出红线,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公路时毁坏其果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威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辩称,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毁坏了原告的果树、果苗而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11日的原始图表10张,拟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果树的面积。

2、承租水田种果合同书和归义镇新圩社区X街X、X组的村民证明,拟证明果树是原告租田所种植和被被告毁坏的事实。

3、第五合同段的补偿表,拟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果树果苗情况。

4、岑罗高速路征地原始表和(略)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拟证明果树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参照该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5、协议书草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曾进行协商过且已由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代理人起草了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有:

1、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折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果园被征用原告已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

2、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折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红线内施工,没有毁坏红线外原告的财物。

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归义镇纪委副书记黄某波的说明材料,证实原告所承租新圩社区X街X组的村民杨桂珍、甘树才、陈贻宁、邓永涛、邓光南、邓盛南、严月兰、谢福连、邓国忠等户的水田被高速路建设施工污染、填埋,2008年7月11日与五标段的代表申鑫到被毁损苗圃现场核实丈量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略)水果局参照岑罗高速公路征地折迁小组对原告果园的清点调查原始图表记录,对每亩果园有沙糖桔和沙糖桔嫁接苗株数估测。该估测意见认为,每亩果园应有沙糖桔177株、沙糖桔嫁接苗x株。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原始表所丈量的田亩面积与原告无关,责任田的户主与被告没有纠纷;证据2、3反映的土地也不能是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和证据1中的田地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套用该标准计算;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其签名,不能认定。对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其在被拘留而在看守所里被强行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几份证据,均证明相同事实,形成一证据链。对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其本部门出具的,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与(略)归义镇新圩社区第1、2、3、X组的户主杨桂珍、甘树才、陈贻宁、邓永涛、邓光南、邓盛南、严月兰、谢福连、邓国忠等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上述户主座落在(略)归义镇新圩社区水冲口(地名)的水田共53.6亩作种果树苗圃之用。至同年6月初,原告将所承租的水田种植完毕。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岑罗高速公路从原告所承租的部分水田经过。2008年6月21日,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的承建单位的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将建设规划范围红线外的属原告承包租种的果园苗圃毁坏。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7月11日归义镇高速办的黄某波等人会同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申鑫到场核实丈量并造册登记。登记表载明,杨桂珍、甘树才、陈贻宁、邓永涛、邓光南、邓盛南、严月兰、谢福连、邓国忠等9户(另有陈贻葵户0.31亩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的田地面积共2.5912亩,有沙糖桔苗。2008年11月18日,申鑫制作了临时用地补偿表。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诉讼代理人主持下,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由其代理人起草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推掉乙方高速公路红线外的2.874亩苗圃及沙糖桔全部价款共x.67元,乙方领取赔偿款后不能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因赔偿数额没有协商一致而没有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X号裁定,对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略)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海威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略)人民政府对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折迁补偿标准下发的(2007)文件中规定,对糖桔果树按大、小每株的补偿价分别为100元、80元、60元、40元、20元,对能出圃的苗圃每株补偿1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略)水果局参照岑罗高速公路征地折迁小组在折迁时对原告果园的清点调查原始图表记录,对每亩果园有沙糖桔和沙糖桔嫁接苗株数估测。该局作出估测意见,得出每亩果园应有沙糖桔177株、沙糖桔嫁接苗x株。

本院认为: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在原告租赁经营管理的(略)归义镇新圩社区水冲口果园苗圃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施工时将岑罗高速公路红线核定施工范畴外原告的部分苗圃和果树填埋毁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辨称是在红线内施工没有损坏到原告的果树之理由,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黄某波的材料反映,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损坏原告果树的事实是存在的。这些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有果园田主归义镇新圩社区X街X、X组村民户主证明、黄某波与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申鑫到场核实丈量后制作的10份原始图表、黄某波的情况说明、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申鑫制作的临时用地补偿表及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代理人起草的赔偿协议书等几份证据,都可以认定损坏原告果树的事实存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被告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赔偿,被告海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岑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其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黄某波和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申鑫丈量核实,属原告果园面积共有2.5912亩。根据本院委托(略)水果局参照岑罗高速公路征地折迁小组对原告果园的清点调查原始图表记录估测意见,每亩果园有沙糖桔177株、沙糖桔嫁接苗x株,2.5912亩有沙糖桔458株、沙糖桔嫁接苗x株。按(略)人民政府(2007)文件中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折迁补偿标准,糖桔果树大、小的中等价每株60元计,沙糖桔458株值款x元,沙糖桔嫁接苗x株按能出圃每株1元计值款x元。据此,原告果树及果苗损失合计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果树、苗圃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对此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完毕;

二、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赔偿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受理费1980元,诉讼保全费892元共2872元由被告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冼立文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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