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溜冰场门外,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执,并持砖头将张头部砸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裴XX、徐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调解书及收款条、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