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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1966年11月l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72岁。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2月l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91年6月2O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

诉讼代理人鲁跻峰、罗鸣,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侯书波,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帅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及诉讼代理人鲁跻峰,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因何X军(已执行死刑)与被害人刘某乙良发生冲突,何X军遂纠集宋某、郭X成(已判刑)、李X印(已判刑)、李X彬(另案处理),并明确提出要将刘某乙良打死。当晚和次日凌晨,由何X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拉上其他四人,在濮阳市X村刘某乙良住处和机动三轮车上,宋某等人拖按住刘某乙良,用携带的机动三轮车摇把、铁某、砖头对刘某乙良头部、身上实施殴打。当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王某乡X村时,宋某等人欲将刘某乙进机井,因井口太小未果。何X军、郭X成、李X彬便又用砖头、铁某朝刘某乙头部及身上猛砸。经鉴定,刘某乙良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等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误工费、死亡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属于初犯,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晚,何X军(已执行死刑)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被害人刘某乙良行至濮阳市X路时,两人发生争执,何X军遂纠集被告人宋某、郭X成(已判刑)、李X印(已判刑)等人,当晚由何X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其他四人到濮阳市X村刘某乙良的住处,何X军等人用机动三轮车摇把、斧子对刘某乙施殴打,刘某乙打伤后逃跑。何X军提出次日再打刘某乙良、将刘某乙死。2002年11月29日早晨,何X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宋某、郭X成、李X印等人再次到戚城屯村找到刘某乙良后,将刘某乙行抬上车,由何X军驾车顺着铁某向西行驶途中,在车上宋某等人拖按住刘某乙良,何X军等人用砖头砸刘某乙头部,用摇把捣刘某乙双眼。后继续向西行驶至王某乡X村,宋某等人抬着刘某乙将其扔进机井,因井口太小未果。郭X成等人便用砖头砸刘某乙头部,何X军用铁某朝刘某乙身上殴打,致其死亡。宋某等人乘坐何X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刘某乙良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大约在200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何X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我、郭X成、李X印、李X彬到了戚城屯村找到一个人后将那个人弄到我们三轮车上。何X军开着三轮车在田地里打了这个人一顿,主要是郭X成、李X彬、何X军动手打啦,李X印没怎么动手,郭X成、李X彬拿砖头打他,我一直没动手。记不清是郭X成说的还是何X军说的打他,李X彬就拿着三轮车上的摇把往某个人脸部捣了三四下,这个人就不动了,后来郭X成说把他找个河沟或井扔里面,保军开着机动三轮车就拉着我们到了一片田地里,当时因为机井井口太小扔不下去。都是他们几个打的,开始打他的时候,保军让我看三轮车啦。拉那男的上机动三轮车、往某、往某井扔那男的时候我帮忙抬了,帮忙抬了腿。打那个人用的砖头、铁某把、还有保军带的铁某。

2、罪犯郭X成供述:20O2年冬的一天,我和李X印、李X彬在何X军家,刘某乙良让何X军送他。何X军回来说刘某乙良抢他的车,咱去打他,打死他。李X印、我、李X彬也说去打他,何X军给宋某打了电话。何X军开机动三轮车拉着我们四人去戚城屯刘某乙良住的地方找到刘某乙良。何X军用摇把砸了刘某乙良几下。李X彬用斧子砍了他几下,刘某乙良便跑了。何X军说第二天还去打他,打死他。第二天凌晨4点何X军开机动三轮车拉着我们找到刘某乙良。我们把刘某乙良抬上机动三轮车,在机动三轮车上,我和宋某一人按刘某乙良一支胳膊,李X印按住脚,李X彬骑在刘某乙良肩上,何X军开机动三轮车又向西走。途中,刘某乙良被我们掀到车下,李X彬骑到刘某乙良身上,用双手拿砖朝刘某乙良后脑连砸几下,刘某乙良啊了一声没再动,当时刘某乙良的头已砸烂了。何X军还用铁某西朝刘某乙良身上打了几下。我们又把刘某乙良抬上车,李X彬在车上用摇把把刘某乙良的眼捣坏了,血流了出来,说这样公安局就不好破案了。李X彬说,把刘某乙良扔井里。何X军开车向西又走了一段路见地里有个井,把车停在小土路上,李X彬、何X军、宋某抬着刘某乙良到了井边,准备把他扔井内,结果井口太小,没仍成。李X彬说刘某乙良还有气,他拾了块砖朝刘某乙良头上砸了几下,他放下砖,我拾起来朝刘某乙良右头侧面耳前砸了一下,何X军还用铁某朝刘某乙良身上砸了几下。我们都打了刘某乙良,李X彬用砖砸的,何X军用的可能是小铁某,李X印、宋某用的手。

3、罪犯李X印供述:大概两年前的秋天晚上,何X军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乙良用摇把打了他,让我去他家。宋某、李X彬、郭X成都在。何X军开机动三轮车拉我们去戚城屯刘某乙良住处,把他叫出来打了一顿,刘某乙良跑了。第二天,何X军开机动三轮车拉上我、宋某、郭X成、李X彬再去打刘某乙良,何X军说如果不整残他怕他找事。何X军、李X彬、郭X成把刘某乙良架上机动三轮车,李X彬、郭X成按住上半身,我和宋某踩住刘某乙良的腿。半路上刘某乙良跳了车,李X彬、郭X成按到用钢筋棍打他,何X军拾了块砖头在刘某乙良头部砸了几下。后来把刘某乙良抬上车,郭X成或郭怀彬还说:把他眼弄瞎,公安局不好破案。何X军、李X彬、郭X成要把刘某乙良扔到井里,他们三人抬住上身,我和宋某抬住腿准备把他扔到井里,结果没扔进去。何X军、李X彬、郭X成拿钢筋、摇把、砖头朝刘某乙良头部又乱砸了几下。砸刘某乙良的砖头扔到现场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02年11月29日早上8时许,我在村X街放羊时,看见一辆机动三轮车载有五六人,下车后弯着腰到路北的机井上后停了十几分钟后驾机动三轮车走了。我到机井边发现有一具尸体就回村X村里人,遂向公安局报警。

5、证人常某证言:可能2002年的冬天一个早上6、7点钟,我发现有辆破的蓝色机动三轮车停在刘某乙发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西侧,看见五六个男的从戚城屯村内出来,走在前面的俩个人架着刘某乙良。他们把刘某乙良架上机动三轮车,按住他,开车向西走了。我认识这帮人当中的郭X成、李X印。后来听说刘某乙良被打死了。郭X成对我说不能乱说话,乱说就把我全家杀了。

6、证人刘某丁证言:2002年11月份一天早上,我看见郭X成、李X印及何X军等五六个人强行将刘某乙良弄上机动三轮车,后由何X军驾驶机动三轮车向西走了。几天后在门口见到公安局张贴的刘某乙良的尸体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

8、作案工具一辆机动三轮车。

9、濮阳市公安局(2002)濮公刑尸检字第AGH-S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死者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10、辨认笔录:2004年12月12日侦查员将准备好的照片让刘某丁辨认,均分别辨认出是李X印、何X军、郭X成将刘某乙良拉上机动三轮车的人。

11、濮阳市公安局(2004)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公安部(2004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通过死者和其母亲徐某及死者的女儿刘某丙的DNA比对结果,确认死者是刘某乙良。

12、2006年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何X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郭X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X印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13、宋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何X军、郭X成、李X彬、李X印殴打刘某乙良致死,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与共同作案人何X军、郭X成相比较,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委托家属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537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6元、交某1000元,共计x.96元。宋某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宋某与共同作案人郭X成、李X印对余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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