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法定审限内不能结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新蔡县X乡X街上喝酒后,驾驶牌号为x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带着耿XX行驶至新蔡县X村委柏店处,被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耿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耿某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贾某、耿XX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