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赵中华,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某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静。因属于父母包办的婚姻,我与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共同语言。这几年我在外地打工,被告也没有太多问寒问暖的话语,我心里也很痛苦,两个人在没有感情的婚姻中生活是我与被告最大的痛苦,我们已经时不时的分居几年了,现在我们确实没有感情了已无法再在一块生活。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静由我抚养。
被告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好。原告所说父母包办不是真实情况,我们感情很好,一直在南方打工,不存在分居问题。因我患有腰间盘突出病,有生育危险,前年春节才从原告处(苏州)回家,我们还想报养一个男孩。故请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某,199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静。原、被告长期在苏州打工,2009年春节时,被告从苏州回到兰考居住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静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户口本、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某多年,并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李振河
二Ο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一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