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汉族,住(略),系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汉族,系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薛某,男,汉族,住(略),系农民。
原审原告罗某因与原审被告冯某、薛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咸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咸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海出庭,申诉人罗某及被申诉人冯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开始,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苹果购销业务,起初三人合作良好。2009年1月20日,薛某在“明大果业”领取x元,除去分配的其他款项,三人结算后,按照约定分配利息,两份分单上均有原告签字,但经鉴定,后——07榨季利息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笔迹,该笔款项原告诉称未领取,其每人应分得x元。据此,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对所得利益应公平分配,三人已经结算,应按结算单分配利益,原告要求支付应分配款项应予支持。被告薛某辩称三人经清算已经分配完毕,款项已经各自领取,但在另一案中经鉴定,该结算单上原告名字不是其亲笔所为,原告亦不承认签名及领取该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已领取该款项。关于原告诉称其垫付给吴云振的x元,因被告认为是原告领取的x元中支付,且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就是07榨季利息结算单,其已载明x元已作处分,原告应分利息是x元,只是该笔款项经鉴定原告未领取。被告冯某未参与账务管理,也未领取原告分配款项,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1、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x元;2、驳回罗某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申诉人提供的“07榨季利息结算单”中罗某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故该结算单系伪造形成,但该结算单计息x元三方均予以认可;其中支付老张利息6250元、礼泉三吴x元、永利利息6220元、老冯某息x元、治龙利息x元及老冯某票x元均为事实,故应予认可。除去已付的x元后,剩余x元由薛某、罗某、冯某三人平分各得x元。现罗某称其未领取x元和该结算单所载其利息6220元,而薛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某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故薛某应予支付,而泾阳法院仅判令薛某支付罗某x元显属判决结果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薛某辩称,结算单算账属实,单子上写的x元和利息6220元确实未给罗某,是因为和罗某把帐还没有算清,只有帐算清才能给钱。
冯某辩称,结算单是事实,自己的那一份已领,罗某与薛某算账是他两人的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伙经营苹果购销业务,三人经结算,对07榨季计息x元均无异议,除去已付费用,剩余x元,罗某、薛某、冯某三人应各得x元,现薛某、冯某已领取各自所得,罗某未领取其所得x元及结算中确定的利息6220元;薛某称未付罗某上述款项是因与罗某间还有账务未算清,但薛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人仍未清算合伙账务,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薛某应向罗某支付x元及结算中确定的利息6220元,共计x元;原审仅判决薛某支付罗某x元明显有误,遗漏了应判决的6220元利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罗某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x元;
三、薛某给付罗某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470元,由薛某承担1470元,罗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