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女,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
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打架,所以起诉某婚。
被告辩某,原告与我结婚后,为生活琐事是口角、生过气并相互撕巴过,但我们能够正常生活在一起,有其它原因受影响,原告才起诉某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订婚。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能够正常生活并租房开办饭店,2011年10月27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口角后,撕巴在一起,原告回到娘家并于11月份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中,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口角并撕巴在一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相尊重,互相爱护,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兴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