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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治国(另案处理)等人在纱厂“老二刀削面管”喝酒吃饭,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郭某等人在该饭馆门前吃饭。期间,张治国醉酒后扶在路边孙某丙的奔腾汽车上用力拍车,郭某上前制止,与之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李某甲等人不问原由随意殴打孙某乙、孙某丙等人,李某甲、王某峰还追到郭某家中进行恐吓。经鉴定,孙某乙、孙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峰、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郝某、段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孙某庚证言;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峰、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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