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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和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笫易私稍氤陀焙奖诜试透逋畲晒页⒓郎拙⒎ゲ嗷薪剐蚺私稍贸∮拘饶j子将和某方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得知父亲被打后到靳某某家将其窗户玻璃砸坏,并对靳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靳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25日,和某甲、和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运成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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