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x.00正)肆万元正黄某乙”。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某某(x.00正)肆万元正黄某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x.00正)肆万元正黄某乙”,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x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