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相知,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岳某然;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待人处世差异悬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又无履行夫妻应当忠实于婚姻的义务,于2006年10月弃夫携子与一男子私奔,至今杳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协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某然随哪一方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依法裁决。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岳某然;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6年10月被告携子离开家庭外出谋生,致原告无法与其保持正常联系,夫妻分离生活;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石民结(2005)字第X号结婚证、重庆市已婚育龄妇女情况登记表、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据,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协调,互不履行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婚生男孩岳某然之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岳某然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其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岳某然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岳某某应自2010年9月份起于每个月的5日之前给付被告许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岳某然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44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金高
审判员黄某招
人民陪审员陈尾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