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0月,被告从深圳打工地回到家中,宣扬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我身心和名誉造成很大伤害,而且被告在我们家中,常酗酒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没发生过大的矛盾,我们仍能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俊(4岁零4个月)。因原告婚前在深圳市打工,婚后原告亦长期在深圳打工,被告先后在新疆、山西等地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4月,被告赶至深圳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同年10月离开原告,回到家中经营运输生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相互联系较少,致夫妻感情冷淡。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各自打工多分居生活,但仍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仍和好有望,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汉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