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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辉、廖某某,广西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谢俊、陈某,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东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东汇公司主张已经委托邹香广办理朱某投入田东石厂本金及利润的转交事宜,并将x元转入邹香广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该院认为,东汇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委托人签名盖章,没有受托人邹香广的签字认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将款项转入邹香广的个人账户,与朱某无关联。因此该院对东汇公司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1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现在的年利率为5.31%,故朱某诉请的年利率20%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的四倍。东汇公司至今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朱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偿还朱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07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邹香广而没有追加。上诉人承包石场是专供坛百高速公路的石料需求的,2007年底坛百高速公路已通车,收条的约定期限也仅为一年,上诉人与朱某人之间的合作也就终止了,于是上诉人在2008年1月26日委托邹香广办理朱某投入田东石厂的本金及利润转交事宜,并将该委托事项告知朱某,朱某也同意该委托事项。同年2月1日上诉人将人民币70万元打入邹香广帐户,但是,邹香广接受委托、收到汇款后,将汇款非法占为已有,拒不转交。所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邹香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其为第三人。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收条的内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收条相关内容的认定是:“今收到朱某现金x元整,投入田东石场,按年x元每立方米0.6元,一年20万立方米保底,30万立方米封顶(含本金)”。该认定是错误的,收条的原内容应为“今收到朱某现金x元整,投入田东石场,按每x元每立方米0.6元,一年20万立方米保底,30万立方米封顶结算(含本金)”。(二)收条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收条中“按每壹拾万元0.6元/M,一年20万立方米保底,30万立方米封顶结算(含本金)”这并非是对利息的约定,即使约定了也很不明确,而且约定的期限仅仅为一年。因为上诉人承包该石场是专供坛百高速公路的石料需求的,2007年底坛百高速公路通车,上诉人与朱某之间的合作也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就随之终止。三、一审法院的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朱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07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与朱某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也很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不正确的。而且,如果要支付利息,由于双方仅约定一年,那么利息的支付也仅为一年。

被上诉人朱某答某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追加邹香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朱某给付东汇公司的4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应否返还如需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东汇公司向朱某借款,口头期限一年。并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朱某现金x元整,投入田东石场,按每x元每立方米0.6元,一年20万立方米保底,30万立方米封顶(含本金)。”东汇公司至今未予还款,双方故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东汇公司2007年1月6日出具给朱某的收条,朱某与东汇公司在一审均承认收条确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东汇公司上诉认为收到朱某的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东汇公司出具给朱某的收条中对该笔款项注明的是投入,未明确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但东汇公司不管在一审答某及庭审中均明确承认是借款,而其在二审又否认是借款,改为投资款,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某投入东汇公司款项后的经营账目,及该款投入公司后的盈亏状况,故对东汇公司上诉认为朱某投入该公司的40万元本金是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是正确的,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朱某已经按约定将4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东汇公司,东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汇公司上诉称借款到期后已经委托邹香广处理,而且已经将款汇给了邹香广,因此邹香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因邹香广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东汇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同意其委托邹香广处理还款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邹香广已经将款归还给了朱某,东汇公司与邹香广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对抗朱某,邹香广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没有将邹香广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关于东汇公司向朱某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朱某与东汇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那么收条中关于“按每10万元每立方米0.6元,一年20万立方米保底,30万立方米封顶结算(含本金)”的内容来看,利息是有约定的,且也是明确的,即是一年的利息最低8万元,最高32万元。由于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朱某请求按约定支付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判决东汇公司按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东汇公司偿还朱某借款本金4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汇公司关于利息如何计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朱某借款本息48万元;

二、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被上诉人朱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东汇公司负担9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东汇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东汇公司负担90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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