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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柳山村桥边村民小组与被告唐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

负责人唐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出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丁的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丁的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以下简称桥边组)与被告唐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边组的负责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唐某丙,被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唐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边组诉称:由于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的需要,征收本组水田、旱土57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96万元。根据全组村民户主会议2009年8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唐某丁已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因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的“属谁归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1月30日,全组村民户主会议重新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按新制定的分配方案,被告唐某丁应分得征地补偿款x.40元,对多领的征地补偿分配款x.60元应退还给原告。经镇、村、组多次做工作,但被告唐某丁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丁退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分配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桥边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柳山村X组征土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⑴)、《2009年8月15日本组村民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⑵)、《桥边组X年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⑶)各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方案⑴按“属谁归谁”分配旱土补偿款,方案⑵按“属谁归谁”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⑶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到户、已按方案⑵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在规定时间交回、旱土征收款按15%归集体统一分配并在本次分配中扣回,且方案⑴未实际执行,方案⑵在执行过程中仅有12户领款,后因重新制定方案⑶,其中11户已退回按方案⑵领取的分配款,方案⑶除被告唐某丁外,本组其他村民户主均已按方案⑶领取分配款;

2、《桥边组分配国家征收水田款表》1份,拟证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承包经营水田3.44亩,按方案⑵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唐某丁已签字领款;

3、《桥边组X年土地征收分配表》3份,拟证明依据方案⑶于2009年12月分配的情况:分配表①:按x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全家8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扣除旱土15%即203元,应进x元;分配表②:按1000元/人,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8000元;分配表③:征收被告唐某丁旱土0.0843亩,补偿1375.80元,扣除15%即206.40元,加青苗费补偿43元,应进1212.40元;被告唐某丁均未在该3份分配表上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都已签字领款;且已按方案⑵领款的12户,除被告唐某丁外的其他11户均已按方案⑶进行了重新分配;

4、《桥边组X年杨钱洲补偿分配表(水田)》1份,拟证明按50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400元,被告唐某丁未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都已签字领取;

5、《桥边组X年水田重新调整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原告按方案⑶规定重新进行了承包责任田的调整。

被告唐某丁辩称:被告是依据方案⑵合法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且实际执行的也是方案⑵;方案⑶既没有召集全组村民开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发出通告告知全组村民,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唐某丁是否应退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x.60元。原、被告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方案⑴、方案⑵、证据2、证据3中的分配表②、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方案⑶、证据3中的分配表①、分配表③提出的异议是:方案⑶制定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合法的方案⑶所进行的分配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方案⑶已经本组村民户主会议通过,且方案⑶得到了除被告唐某丁外的本组其他村民户主的实行执行,证据3中的分配表①、分配表③是依据证据1中的方案⑶进行的分配,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因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的需要,在原告桥边组征收水田、旱土57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96万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本组村民户主会议,制定《柳山村X组征土补偿分配方案》(即方案⑴),主要内容是:旱土(含自留地、开荒地等)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补偿款统一按“属谁归谁”的原则予以分配到户;以前年度已经征收的旱土(含自留地、开荒地等)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补偿款也按“属谁归谁”的原则予以分配到户,已经分配的按当时征地补偿价格予以补足;以后年度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均按本方案执行,本组不再另行制定分配方案;本方案经多数户主签字通过后生效。2009年8月15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本组村民户主会议,制定《2009年8月15日本组村民分配方案》(即方案⑵),主要内容是:水田征收款属谁归谁,组机动田应分给组迁进人口,未征收责任田属谁归谁永远不变,分配方案按29倍计算到户。2009年8月25日,原告桥边组依据方案⑵制作《桥边组分配国家征收水田款表》,载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承包经营的水田3.44亩,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包括被告唐某丁在内的12户在该表上签字领款。2009年11月30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制定《桥边组X年分配方案》(即方案⑶),主要内容是:截止日期按合同生效日,2009年6月14日以后迁入、出生的不参加分钱,在2009年11月30日以前出生、迁入的可参加分田;旱土征收款按15%归集体统一分配,在本次分钱中收回;如已领征收款,在规定时间内交回本组,否则将不参加分配责任田。方案⑶还对违反计划生育、已婚出未办理迁移手续、非转农、在校大学生等情形的分配作了规定。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已按方案⑵领取分配款的11户均向原告桥边组退回了按方案⑵所领取的分配款,并按照方案⑶重新进行了分配。2009年12月份,原告桥边组依据方案⑶,制定3份《桥边组X年土地征收分配表》:分配表①载明:按x元/人分配,被告唐某丁全家8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扣除旱土补偿款(已领)15%即203元,应进x元;分配表②载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旱土0.0843亩,补偿1375.80元,扣除15%即206.40元,加上青苗费补偿款43元,应进1212.40元;分配表③载明:按1000元/人分配,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8000元。2010年元月份,原告桥边组制定《2009杨钱洲补偿分配表(水田)》,按50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分得征地补偿款400元。以上4次分配,被告唐某丁共应分得x.40元。被告唐某丁均未在上述4份分配表上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均已签字领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桥边组根据方案⑶制定《桥边组X年水田重新调整分配方案》,对承包责任田重新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桥边组因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被征用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是对原告桥边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原告桥边组于2009年8月15日制定的方案⑵虽然经过了本组村民户主会议通过,但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已按方案⑵领取分配款的村民户主均已退回分配款,并同意按2009年11月30日制定的方案⑶执行,且目前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村民户主均已按方案⑶领取了分配款,故原告桥边组制定的方案⑶系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桥边组于2009年11月30日制定的方案⑶,被告唐某丁应得征地补偿款x.40元,但实际已领取x元,对多领取的x.6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且造成原告桥边组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唐某丁多领取的x.6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原告桥边组要求被告唐某丁返还x.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x.60元。

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丁负担1000元,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负担725元。被告唐某丁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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