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
负责人唐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出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丁的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丁的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以下简称桥边组)与被告唐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边组的负责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唐某丙,被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唐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边组诉称:由于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的需要,征收本组水田、旱土57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96万元。根据全组村民户主会议2009年8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唐某丁已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因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的“属谁归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1月30日,全组村民户主会议重新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按新制定的分配方案,被告唐某丁应分得征地补偿款x.40元,对多领的征地补偿分配款x.60元应退还给原告。经镇、村、组多次做工作,但被告唐某丁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丁退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分配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桥边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柳山村X组征土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⑴)、《2009年8月15日本组村民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⑵)、《桥边组X年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⑶)各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方案⑴按“属谁归谁”分配旱土补偿款,方案⑵按“属谁归谁”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⑶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到户、已按方案⑵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在规定时间交回、旱土征收款按15%归集体统一分配并在本次分配中扣回,且方案⑴未实际执行,方案⑵在执行过程中仅有12户领款,后因重新制定方案⑶,其中11户已退回按方案⑵领取的分配款,方案⑶除被告唐某丁外,本组其他村民户主均已按方案⑶领取分配款;
2、《桥边组分配国家征收水田款表》1份,拟证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承包经营水田3.44亩,按方案⑵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唐某丁已签字领款;
3、《桥边组X年土地征收分配表》3份,拟证明依据方案⑶于2009年12月分配的情况:分配表①:按x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全家8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扣除旱土15%即203元,应进x元;分配表②:按1000元/人,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8000元;分配表③:征收被告唐某丁旱土0.0843亩,补偿1375.80元,扣除15%即206.40元,加青苗费补偿43元,应进1212.40元;被告唐某丁均未在该3份分配表上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都已签字领款;且已按方案⑵领款的12户,除被告唐某丁外的其他11户均已按方案⑶进行了重新分配;
4、《桥边组X年杨钱洲补偿分配表(水田)》1份,拟证明按50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400元,被告唐某丁未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都已签字领取;
5、《桥边组X年水田重新调整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原告按方案⑶规定重新进行了承包责任田的调整。
被告唐某丁辩称:被告是依据方案⑵合法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且实际执行的也是方案⑵;方案⑶既没有召集全组村民开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发出通告告知全组村民,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唐某丁是否应退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x.60元。原、被告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方案⑴、方案⑵、证据2、证据3中的分配表②、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方案⑶、证据3中的分配表①、分配表③提出的异议是:方案⑶制定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合法的方案⑶所进行的分配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方案⑶已经本组村民户主会议通过,且方案⑶得到了除被告唐某丁外的本组其他村民户主的实行执行,证据3中的分配表①、分配表③是依据证据1中的方案⑶进行的分配,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因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的需要,在原告桥边组征收水田、旱土57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96万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本组村民户主会议,制定《柳山村X组征土补偿分配方案》(即方案⑴),主要内容是:旱土(含自留地、开荒地等)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补偿款统一按“属谁归谁”的原则予以分配到户;以前年度已经征收的旱土(含自留地、开荒地等)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补偿款也按“属谁归谁”的原则予以分配到户,已经分配的按当时征地补偿价格予以补足;以后年度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均按本方案执行,本组不再另行制定分配方案;本方案经多数户主签字通过后生效。2009年8月15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本组村民户主会议,制定《2009年8月15日本组村民分配方案》(即方案⑵),主要内容是:水田征收款属谁归谁,组机动田应分给组迁进人口,未征收责任田属谁归谁永远不变,分配方案按29倍计算到户。2009年8月25日,原告桥边组依据方案⑵制作《桥边组分配国家征收水田款表》,载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承包经营的水田3.44亩,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包括被告唐某丁在内的12户在该表上签字领款。2009年11月30日,原告桥边组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制定《桥边组X年分配方案》(即方案⑶),主要内容是:截止日期按合同生效日,2009年6月14日以后迁入、出生的不参加分钱,在2009年11月30日以前出生、迁入的可参加分田;旱土征收款按15%归集体统一分配,在本次分钱中收回;如已领征收款,在规定时间内交回本组,否则将不参加分配责任田。方案⑶还对违反计划生育、已婚出未办理迁移手续、非转农、在校大学生等情形的分配作了规定。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已按方案⑵领取分配款的11户均向原告桥边组退回了按方案⑵所领取的分配款,并按照方案⑶重新进行了分配。2009年12月份,原告桥边组依据方案⑶,制定3份《桥边组X年土地征收分配表》:分配表①载明:按x元/人分配,被告唐某丁全家8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扣除旱土补偿款(已领)15%即203元,应进x元;分配表②载明:征收被告唐某丁旱土0.0843亩,补偿1375.80元,扣除15%即206.40元,加上青苗费补偿款43元,应进1212.40元;分配表③载明:按1000元/人分配,被告唐某丁应分得补偿款8000元。2010年元月份,原告桥边组制定《2009杨钱洲补偿分配表(水田)》,按50元/人标准,被告唐某丁分得征地补偿款400元。以上4次分配,被告唐某丁共应分得x.40元。被告唐某丁均未在上述4份分配表上签字领款,其他村民户主均已签字领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桥边组根据方案⑶制定《桥边组X年水田重新调整分配方案》,对承包责任田重新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桥边组因炎帝陵一期续建等工程被征用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是对原告桥边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原告桥边组于2009年8月15日制定的方案⑵虽然经过了本组村民户主会议通过,但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已按方案⑵领取分配款的村民户主均已退回分配款,并同意按2009年11月30日制定的方案⑶执行,且目前除被告唐某丁外,其他村民户主均已按方案⑶领取了分配款,故原告桥边组制定的方案⑶系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桥边组于2009年11月30日制定的方案⑶,被告唐某丁应得征地补偿款x.40元,但实际已领取x元,对多领取的x.6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且造成原告桥边组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唐某丁多领取的x.6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原告桥边组要求被告唐某丁返还x.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x.60元。
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丁负担1000元,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负担725元。被告唐某丁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镇X村桥边村X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