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炎陵县X镇往东风乡方向行驶,当行至X065线1KM+4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当时原告张某乙乘坐该摩托车,因而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2日,经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炎陵县河西医院治疗,直到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75天,原告张某乙用去医疗费4346.4元,张某丙用去医疗费2750元,被告黄某丁已支付6920元。同时由于两原告均住院治疗,小孩张辉勇请人照看用去3000元。2010年3月11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x.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黄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治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赔偿x元,其他部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自愿放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在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赔偿款,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此款打到法院账户);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20元(当庭兑付);
三、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被告黄某丁自愿全部负担(当庭兑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