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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浚县环燕轮胎厂,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厂门口的建设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4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提议盗窃,并伙同被告人靳某某来到浚县环燕轮胎厂,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厂门口的建设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万某某、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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