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潢川县X镇X村赵大湾组建窑烧砖挖山取土,大量毁坏赵大湾后山林地。经潢川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被占用林地面积进行技术鉴定,所占林地为用材林,面积10.57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仅同仁和镇X村赵大湾村X村民签订租赁合同,而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潢川县X镇X村赵大湾组建窑烧砖挖山取土,大量毁坏赵大湾后山林地。经潢川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被占用林地面积进行技术鉴定,所占林地为用材林,面积10.57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超强建材有限公司是私有的,法人代表是我。2008年农历正月22日正式生产。与被占用的农户签有协议。取土区是赵大湾的后山,山上有松树,一般的直径都在七、八分左右。现在挖了多少可以丈量。窑厂生产了三、四个月的时候仁和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去了,说赵大湾的后山是林地,没办林业手续,不准随意挖山取土。我听说后让俺父亲胡XX到林业部门跑了几次要求办手续,但都没有办下来。
当时我是一次性将赵大湾组后山上的松树买了下来,总计是三千元,取土时挖的树都丢在取土场旁,没挖的还长在山上。
2、证人潘XX证言:胡XX窑厂是2007年8月动工建的。建窑厂的土地属村X组集体所有,有村X组的打谷场和东山、后山。窑厂建场时合同书上租用我组废弃地和荒山5.573亩。实际占地大约有10亩。临时占用私人地有4亩。取土占的是我队的东山、后山。山上栽的是松树,有二十多年了。山上的树窑厂老板买去了,后山上的松树被烟熏死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3、证人赵XX证言:窑厂占地跟组里签有合同。当时没说山上的树怎么处理,直到窑场开工后粉尘污染使树大部分都死了后,我们才通过队长找胡XX、胡某某父子要求赔偿,最后每年给组里900元污染费。山上的树一次性卖给胡XX、胡某某父子。只是大树卖给窑厂了,小树没有卖。我组收的污染费是指窑场废气对小树的污染所收取的费用。现在看来,因取土小树就保不住了。后山的树是国外松,89年前后栽的。
4、证人黄XX证言:胡某某建厂手续由他本人办理,赵大湾只负责提供面积及山地,其他手续小队不管。
5、证人张XX证言:胡XX表示包括山上林木、林地一切审批手续都由他办理,村X组净得租金。后山树作价给胡XX,手续由他自己负责办理。后山长的是松树,湿地松是人工造林,马尾松是自发的,大小都有,生长不齐。去年专门问过胡XX手续办好了吗胡XX说还没有,正在办理。
6、证人胡XX证言:当时山上都有松树和一些杂树,一般树的胸径都在六、七公分左右。窑厂开始试产时,赵大湾村X组一次性将山上的树全部卖给公司了,是三千元卖的。后山现在被挖有200平方米左右。树可能是因窑厂烧砖所用煤气污染致死的。但俺们公司已与村X组协商好,每年补助村X组九百多元的污染费。
7、证人冯XX证言:当时山上都有松树和一些杂树,一般树的胸径都在六、七公分左右。窑厂开始试产时,赵大湾村X组一次性将山上的树全部卖给公司了,是三千元卖的。后山现在被挖有200平方米左右。树可能是因窑厂烧砖所用煤气污染致死的。但俺们公司已与村X组协商好,每年补助村X组九百多元的污染费。
8、证人赵XX证言:我任赵大湾村X组长。胡某超窑厂2007年8月份开始建的。俺们村X组与他签的有租赁合同。俺们组的后山一部分,东大山的一部分,还有一个打谷场,这些租赁协议写的都很清楚。后山当时都是俺们90年栽的四季松,90年有自然生长的马尾松,东大山也是这个情况。建窑厂前后山、东大山上都长满了马尾松和四季松,一般树的胸径都在八、九公分左右。窑厂大概是在2008年三、四月份开始生产的。生产用的原材料都是用后山、东大山的土。因为取土,胡某超当时安排他厂的工人都将树挖了,大点的树他自己窑厂用了,小一点的树村民捡回烧了。后山、东大山当时都是一片树林,现在窑厂因生产用土将后山挖了一片,山上的树林也也给毁了,东大山的边沿挖了一条路,打谷场现在建起了轮窑。窑厂烧砖所用的煤气将俺们村X组没有租赁山上的松树熏死了一部分。
9、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地类认定书:该图斑地类认定为有林地。
10、潢川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潢川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梅XX、工程师何XX对被毁坏的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开挖取土区属湿地松用材林,地类确定为林地。被采挖取土面积为7047平方米,折合10.57亩。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12、仁和镇农业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占地违法,责令办理相关手续证明。
13、潢川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停止违法取土行为证明。
14、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用地选址意见书。
15、出租合同书及付款明细表。
16、被告人胡某某抓捕经过。
17、胡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