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获嘉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的(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2日,获嘉县政府为实现“兴工强县”作出《关于某集工业区X路资金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该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投资158万元,计划当年9月16日前开工,年内基本完工。第二期工程1996年上半年建成。第一期工程筹资方案由化肥厂等25家单位出资(列表附后),必须按分配金额于某年9月15日前如数交县财政,专款专用。1999年4月29日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某业区X路结算的审计意见》,该意见载明:工业区X路由县经委牵头负责实施,第一期工程由总公司第二工程队贺基国负责施工,1995年9月16日开工,1996年10月停工,停工时化肥厂东路已完工投入使用,化肥厂西路水沟已完工未盖板,路面未完工。并认定已完工程总造价x.47元,已付工程款x.40元(以物抵款),尚欠x.07元,由于某按“会议纪要”将工程款筹集到位,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给施工单位造成一定损失。经审计认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银行各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23元。工程款在未付清前,仍按欠款额计息。1999年10月20日,县经委与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工业区X路建设工程欠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工程款x.30元,于2000年12月30日前付50%,剩余50%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款之日。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县政府未付款。2004年12月30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郭某乙签有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工程处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实际垫资施工人郭某乙。该协议签订后,郭某乙又让县经委在原还款协议上于2005年10月10日再次签字盖章,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郭某乙又通过信访,要求县政府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但至分文未付。另查明: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新公司接受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安置全部职工;2008年4月14日又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获嘉县X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总公司,总公司又让其下属第二工程处施工,由于某政府筹资不到位,所欠工程款由第二工程处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第二工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实际垫资施工人郭某乙,并通过在原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信访等方式通知了被告县政府,由郭某乙继续催要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发包、承包、债权转让,由总公司收取第二工程处的管理费及有关协议证明。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县政府作为发包方下欠工程款x.0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乙作为实际垫资施工人,无论以内部协议或债权转让关系,要求县政府向其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恒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债权转让成立,恒生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县政府抗辩认为该工程由县经委(因政府机构改革,该单位已被县政府撤销)组织实施,应以县经委及改革后的有关单位为被告,不应将县政府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工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属县政府,不属县经委,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应由县政府承担。恒生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获嘉县政府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郭某乙工程款x.07元及利息(1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约定利息为x.23元。199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60元,均由获嘉县政府负担。
获嘉县政府上诉称:1、1999年10月20日,获嘉县经委与获嘉县建安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就“获嘉县X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并确认获嘉县经委欠获嘉县建安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工程款。获嘉县经委与获嘉县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2、获嘉县经委与获嘉县建安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结算协议时,该工程队的队长是贺基国,故施工方代表应为贺基国,而不是郭某乙;3、郭某乙提交的1998年11月29日获嘉县建安总公司与第二工程处的内部协议,经询问时任公司经理王保东,王保东称不知此事;4、郭某乙提交的1999年12月5日第二工程处证明是复印件,缺乏可信度,且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5日,而稿纸印制时间却为2006.02.18,该证明显系伪造;5、郭某乙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在商业银行获嘉县支行贷款修路,经调查,郭某乙在该行最早一笔贷款在2001年4月20日,而修路时间在1995年至1996年间,郭某乙称贷款修路与事实不符;6、案涉工程的债权人为第二工程处,第二工程处进行债权转让从未通知债务人,其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辩称:1995年9月,经获嘉县政府研究决定,由获嘉县经济委员会代表政府牵头,向政府职能部门及县属企业分摊任务,筹资修建获嘉工业区X路。获嘉县建安总公司承建了该工程,郭某乙当时任第二工程队副队长,因获嘉县政府未将工程款筹集到位,郭某乙个人垫资完成获嘉县X路、化肥厂西路水沟的建设。1999年4月,经获嘉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x.47元,获嘉县政府已给付x.40元,下欠工程款x.07元。后经双方协商,获嘉县政府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郭某乙多年讨要欠款未果。获嘉县经委代理获嘉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产生的后果应由获嘉县政府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生公司答辩称:恒生公司系获嘉县建安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恒生公司对该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知情,恒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根据获嘉县政府《关于某集工业区X路资金的会议纪要》兴建的,获嘉县政府应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获嘉县经委作为获嘉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获嘉县政府承担,获嘉县政府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为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工程处于2004年12月30日与郭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于某某乙,获嘉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在郭某乙持有的1999年10月20日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单位印章,该债权转让有效。郭某乙要求获嘉县政府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获嘉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