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通安阳分公司因与冯某某代理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琦出庭。申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申诉人铁通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6日,铁通安阳分公司起诉冯某某,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铁通安阳分公司为冯某某垫付的电费、房屋租赁费共计x.60元。冯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铁通安阳分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x.62元,业务代理费5778元,共计x.62元。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诉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电费、房屋租赁费共计x.60元。二、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冯某某业务代理费4950元,赔偿业务代理费损失x.44元,共计x.4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反诉原告冯某某负担1282元,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203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2005年12月1日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由冯某某代理铁通安阳分公司在内黄某业务的代理合同,铁通安阳分公司每月按实收话费的18%返还给冯某某作为业务代理费。在冯某某代理铁通业务期间,2006年6月21日,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内黄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职工家庭、三产企业、下属机构的电话通信宽带接入铁通网,铁通安阳分公司每月给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话费总额的8%的返还额。而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主要负责为铁通安阳分公司提供办公室3—4间,营业厅6间,机房2间,仓库1间及存放施工用具的场地,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免除铁通安阳分公司的水电费。
同日,铁通安阳分公司又与冯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所签协议中,铁通安阳分公司按实收话费总额的8%向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支付的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综合上述三个合同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冯某某承担实收话费总额的8%向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支付费用的基础是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双方签订的转网协议得到履行,这样冯某某代理的内黄某铁通业务的营业额才能得到提升。但是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的转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提供给铁通安阳分公司的若干间办公及营业房,因为铁通安阳分公司的管理不善,被其工作人员擅自转租给其他人使用(目前此案正由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侦查)。在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要求铁通安阳分公司赔偿其租赁房屋损失一案中,铁通安阳分公司经过调解赔偿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损失8500元。
我们认为,因为铁通安阳分公司与内黄某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的转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冯某某没有过错,更未得到实际利益,因此,让冯某某承担本案中铁通安阳分公司的损失显属使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冯某某称,一审判决让我支付铁通安阳分公司电费、房屋租赁费x.60元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铁通安阳分公司辩称,冯某某欠我公司电费及房屋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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