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年初的一天(阴历二月份),经岳某明(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石某联系××的卖家,××县X村杨某乙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县收买一名四、五天大的男婴作为养子。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通过岳某明联系、介绍,××县X村路某夫妇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大厅里,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石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作为养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岳某明供述,证人杨某乙、岳某、路某证言,证人路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被拐卖婴儿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卖儿童两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石某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