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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医疗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身份证姓名。原审判决书署名刘某德),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宛城区水利局)、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卧龙区水利局)医疗费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宛城区水利局委托代理华某某,卧龙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刘某某于1966年在南阳县水利建设指挥部组织的王村灌区柴庄大坝施工中受伤,其医疗费由南阳县水利局报销。1985年,南阳县水利局将医疗费按每月15元包干,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刘某某当时虽不同意这一约定,鉴于经济困难,又急需治疗,一方面领取15元解决治疗急需,另一方面继续要求增加包干费用。1994年,南阳撤地设市后,该合同项下包干费用由宛城区水利局支付到1997年底。因刘某某要求增加医疗费未果,原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有悖公平原则。请求:自1998年至2002年底的医疗费按每月200元由宛城区水利局、卧龙区水利局支付,自2003年元月起实行实报实销由卧龙区水利局承担。

宛城区水利局辩称: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一直由宛城区水利局支付到1997年底。撤地设市后刘某某的医疗费就不应再由宛城区水利局支付。宛城区水利局己于1994年撤地设市工作中将大坝工程及相关人员已全部移交,医疗费应由接管单位负责。

卧龙区水利局辩称:王村灌区现虽在卧龙区划范围内,刘某某受伤后已由宛城区水利局承担医疗费且一直履行合同至1997年底。卧龙区水利局不是医疗费包干合同的当事人,宛城区水利局未将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移交给卧龙区水利局,卧龙区水利局也未接受过刘某某医疗费支付项目。故,卧龙区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6年,刘某某在南阳县水利建设指挥部组织的王村灌区柴庄大坝施工中受伤,南阳县水利局对刘某某的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1969年8月25日,南阳县革命委员会防汛防旱水利建设指挥部涵潦河公社革委会:兹有你社清凉寺大队社员刘某(洪)德于1966年王村灌区柴庄大坝因拉石头胳膊、腿部受伤。几年来采取治疗好转还需进一步治疗,药费由县X组解决,其它生活等费用社队考虑办理为盼。1985年2月,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患病者刘某某于1966年在王村大坝施工,轧坏腿和脚,经局同意在潦河卫生院就诊,药费由水利局报销,现为了照顾患者药费包干使用和本人协商、局同意,从1985年2月起每月包干药费15元,住院和其他由患病者自理,发至病人去世为止。合同分别加盖南阳县水利局、刘某某印章。1994年,南阳撤地设市后南阳县水利局管理的王村灌区管理所划归卧龙区水利局管理,宛城区水利局在移交王村灌区管理所时,未将刘某某因公负伤享受医疗费待遇事项移交给卧龙区水利局。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签订的医疗费包干合同由宛城区水利局履行到1997年12月,后因刘某某要求宛城区水利局增加医疗费,宛城区水利局认为已将其移交给卧龙区水利局,卧龙区水利局以移交表上没有刘某某不予接收,后刘某某通过南阳市协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1966年,刘某某在南阳县水利建设指挥部的王村灌区柴庄大坝施工中受伤,南阳县水利局对其医药费实报实销,1985年2月,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签订了医疗费包干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履行多年,撤地设市机构变化并未变更合同主体。宛城区水利局从1998年元月停发刘某某的医疗包干费终止履行合同,是对合同的反悔。刘某某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也是对合同的反悔,其要求增加医疗费以及实际医疗费支付,因无证据证明物价上涨而增加医疗费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某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一、宛城区水利局与刘某某于1985年2月所签合同为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25元,宛城区水利局负担25元。

刘某某上诉称:该合同实际上是南阳县水利局强加于刘某某的,刘某某当时并不同意医疗费按每月15元包干;当初签订合同是为了照顾患病者,但现在每月15元包干连挂号费都不够;国家物价发生变化,若维持15元包干费,刘某某的伤病根本无法医治。

宛城区水利局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刘某某请求宛城区水利局支付其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南阳中院二审认为:1966年,刘某某在兴修水利工程中受伤,南阳县水利局对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实报实销。1985年2月,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签订医疗费包干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干费的数额和履行期限,该合同的签订是平等主体间经过协商后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多年,刘某某上诉称该合同的签订是南阳县水利局强加的,国家物价发生变化,15元医疗包干费无法医治伤病,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卧龙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宛城区水利局、刘某某各半负担。

刘某某申诉称:1985年医疗费包干合同不是刘某某所签,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物价、医疗费上涨,每月15元医疗费已不能满足刘某某的治疗所需,请求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药费实报实销、解决残疾费。

再审另查明: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1年10月为刘某某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三级。2、每月15元医疗包干费刘某某领至2007年6月。3、自1985年至2002年,南阳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上涨3.48倍。

南阳中院再审认为: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于1985年2月签订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自1985年签订至今已相距二十多年之久,随着物价、药费的上涨因素,15元钱已不能支付正常医疗费用,加之刘某某已认定为肢体三级残疾,残疾影响其本人生活,客观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物价上涨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刘某某显失公平。有违公平,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予变更。根据南阳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从1985年至2002年物价总指数上涨3.48倍事实,宛城区水利局应在原合同基础上每月向刘某某支付67.5元(其中包干基础15元+增加52.5元)刘某某申诉增加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阳中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南阳中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1985年2月双方所签订的医疗费包干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宛城区水利局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67.5元。

刘某某申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宛城区水利局、卧龙区水利局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刘某某支付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应实报实销。再审判决已认定1985年2月签订的医疗费包干合同有效,并认定该合同自1985年至今相距20余年,随着物价、药费的上涨因素,15元已不能支付正常医疗费用,加之刘某某已认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伤情影响本人生活。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向刘某某支付67.5元仍不公平,应当判决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请求撤销一、二判决及再审判决,判决支付继续治疗费实报实销、诉讼中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3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92元。

宛城区水利局辩称: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刘某某生活困难应由社区解决。变更费用是对原合同的否认,应移交卧龙区水利局。

卧龙区水利局辩称:刘某某与宛城区水利局之间纠纷在撤地设市时未移交给卧龙区水利局。

本院认为:关于实报实销问题。刘某某原审请求对1998年至2002年底的医疗费按每月200元支付,自2003年元月起实行实报实销。刘某某申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向刘某某支付67.5元仍不公平,变更合同包月为继续治疗费实报实销。因本案于1985年2月,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洪)德签订的医疗费包干合同引发诉讼,合同约定不违背有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由于本案是医疗费合同纠纷案件,南阳中院再审判决根据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因素,将包干合同约定的15月调整为67.5元比较合理。因本案诉讼时间比较长,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欠当,本院调整至刘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算起,期间,宛城区水利局已支付部分应扣除。刘某某请求医疗费包干合同实行实报实销,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规定,请求无据。

关于诉讼中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3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92元的问题。再审案件根据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作为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支出费用,尚无规定由法院判决对方负担,且原审并未有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伤残生活补助费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也非合同约定内容,原审未诉请,若有相应的规定,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

综上,刘某某再审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再审判决支付时间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南阳中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阳县水利局与刘某某于1985年2月双方所签订的医疗费包干合同自2002年6月28日起由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6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刘某某、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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