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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反诉被告),男,2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反诉原告),女,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唐某提出某反诉,本院已依法受理。诉讼中本院审查得知事发后,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之损伤经(略)分局双龙派出某委托法医鉴定均系轻伤,在本院法律释明的情况下,双方只要求民事赔偿,均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诉讼中原告唐某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提出某司法鉴定以及本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兵、晏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是(略)龙旺街xx号“xxxx”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4月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冲进原告经营的面馆,顺手某起两个盘子就要离开,并称此盘子系被告所有。于是原、被告双方就盘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手某的砂锅朝原告扔去,打在了原告的头部,后又抓起一盘子朝原告打去,原告用手某挡,造成原告额某、手某等多处受伤,庚即原告也抓起盘子向被告头部打去,后被告跑出,纠纷平息。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势有所好转,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经鉴定原告右手某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08元、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2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误某326天×100元/天=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子女x元×13年×10%÷2=7893.6元,小子女x元×16年×10%÷2=971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检查费890元,精神某失费3000元,共计x.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在原告承认其拿错砂锅,才进原告厨房拿的,原告说我打他的头和手某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先连推我三次,又用拳头打我,致使我很疼痛,我只是正当防卫,才拿起砂锅打的原告的头,没有用盘子伤原告,原告的手某是我所伤,其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我无关,原告向我索要医药费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此纠纷中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住院治疗8天,休假15天,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4750.3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某x元÷365天×3×23天=585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既然伤后在住院,而证据材料反映被告是在家里报案,足以证明被告住院虚假,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略)龙旺街xx号“xxxx”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是(略)两路X路“xx”的个体经营户。事发前,原、被告均曾向“xx网吧”送餐,原告从“xx网吧”处误某被告的砂锅收走,2010年4月5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前往原告经营的面馆取餐具,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进了原告所租门市的厨房拿了自己的一个砂锅,并顺手某起自认为是自己的盘子就要离开,而原告不认可盘子是被告的,并对被告进行阻止,不准被告拿走盘子,于是原、被告双方就盘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并相互为盘子发生了3次争夺,后被告将砂锅向原告扔去,打在原告的头上,随后原告也抓起盘子向被告头部打去,纠纷升级,后被告跑出,纠纷平息,纠纷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某血管、神某、肌腱损伤,2、右食、环指皮肤裂伤,3、左额某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4月5日入院,2010年4月19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右手某血管、神某、肌腱损伤,2、右食、环指皮肤裂伤,3、左额某头皮裂伤,出某医嘱为:休息1月,又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入住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0年4月28日入院,2010年5月18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右手某血管、神某、肌腱损伤术后屈伸功能障碍,出某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共用去医药费x.08元、交通费200元。现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手某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原告没有必需的治疗,不存在续医费。被告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4月5日入院,2010年4月13日出某),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伴血肿,用去医药费4740.3元,出某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08元、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2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误某326天×100元/天=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唐x(2006年1月18日出某)x元×13年×10%÷2=7893.6元,儿子唐xx(2008年8月9日出某)x元×16年×10%÷2=971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检查费890元,精神某失费3000元,共计x.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出某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4740.3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某x元÷365天×3×23天=585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备案资料、重庆长城医院医药发票、出某、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车票、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出某医学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和收据、重庆长城医院出某费用汇总单、报警处理单、鉴定书、病历本、(略)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许可证、出某记录、出某、(略)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本案的原、被告均是从事饮食行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致富,而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得失,仅为收错餐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纠纷,且在纠纷中,各自将对方致伤,实属不该,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应双方分担损失,也即过失相抵。关于损失分担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过错程度的比较,即过错较重的承担较多的损失。二是原因力比较,即在双方过错程度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本案,从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告收错餐具引起,在纠纷开始时,原、被告先是为餐具的归属发生互相推攘,并未用器械,由因被告先用餐具致伤原告,使矛盾扩大和升级,原告自己不冷静,采取以非对非的方式,也用餐具进行了还击,关于被告提出某告的右手某受伤,不是其所为的辩解,虽然原告的此伤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其妻证实是被告用盘子将其致伤,但为盘子原、被告发生三次争夺,相互抓打是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右手某是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受伤,被告也举不出某证,因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本诉和反诉相关费用的主张问题,关于原告误某x元,庭审已查明,原告实际住院35天,虽原告两次住院出某时均有建议休息一月的医嘱,但原告有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有重复之处,故原告出某后的休息时间为39天,原告的实际误某时间为74天,现原告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和收入及完税证明的证据,因此其误某标准只能按50/天计算,本院依法主张原告的误某为:74天×50元/天=37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院医嘱,且有伙食补助费,因此,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关于原告精神某失费3000元,因此次纠纷系互相斗殴,原、被告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也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200元的票据,原告解释丢失了一些票据,要求酌情主张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主张交通费200元;关于护理费和误某,因原告要求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和误某按100元/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均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x.08元、护理费35天×50元/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2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年×10%(x元×13年×10%÷2)(x元×16年×10%÷2)=x.8元、误某74天×50元/天=3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检查费890元,共计x.88元;被告提出某己生意好,误某按社平工资乘以3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50元/天的误某标准主张,交通费无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4740.3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某50元/天×23天=1150元,共计6290.3元;关于本诉费和反诉费问题,原告未得到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本诉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然后原、被告根据各自责任按比例承担本诉费和反诉费。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结合原、被告各自在纠纷中的主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共计x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共计1887元;

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负担1744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负担73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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