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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X路X号XX名都X楼X号。

负责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X民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律师事务所、XX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筑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XX担任XX公司的项目法律顾问,顾问费x元,差旅费1000元;2006年11月26日,律师事务所、XX公司签订(2006)X民X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XX为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工行XX分行)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该合同XX律师事务所、XX公司未实际履行,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该纠纷已经由XX公司自行与工行XX分行协商解决,故XX律师事务所没有参与纠纷的解决,XX公司实际也不支付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不需要履行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2007年1月6日,XX律师事务所、XX公司签订x民X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XX为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差旅费为x元,第七条对案件代理费作风险代理收费特别约定,即代理案件无论以协商或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XX司均按照生效的协议书或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的重庆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和退还的工程款的总额的35%支付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以XX收到支付的费用后3日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XX律师事务所完成了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执行完毕。XX律师事务所、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后,XX公司也先后于2006年11月23日、2006年6月20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21日分期向律师事务所和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XX支付了差旅费、代理费、法律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XX公司因与重庆XX任公司发生施工合同纠纷,于2007年1月6日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XX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合同签订后,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完成对重庆XX的一审、二审诉讼,并代理公司完成了该案的执行工作,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得到了全部判决款。但XX公司领取判决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违约金x元。

XXX公司一审辩称:原、公司之间产生过委托代理关系属实,但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代理费并且超付,XX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律师事务所是依据X号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为XX律师事务所、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在履行时间上有重叠,不便分别计算费用,为了便于事实的查清,就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费用作通算。按照XX律师事务所、XX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事务所顾问费x元,差旅费1000元;XX律师事务所、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X号代理合同于2007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不实际支付代理费,故该合同未产生代理费用;XX律师事务所、公司于2007年1月6日签订的X号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应支付律师事务所差旅费x元,风险代理费为x.76元×35%=x元。两份合同共应支付XX律师事务所顾问费和代理费、差旅费x元,但公司实际已向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XX支付x元,XXX作为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XX律师事务所支付,公司不存在差欠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的情况,XX律师事务所要求公司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双方争执的焦点证据即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XX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二张白条收据,律师事务所认为该费用是X号合同项下产生的代理费,因公司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9日,X号合同解除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且解除协议明确写明公司不实际支付代理费,故公司向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XX支付的这两笔款项不能理解为X号合同项下产生的代理费。相反,这两笔费用是在010合同签订后支付的,虽然此时案件的代理并未完成,但预付代理费也是符合常理的,律师事务所对于该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律师事务所重庆XX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XX律师事务所重庆XX律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宣判后,XXX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律师事务所一审提交了X号合同x元代理费的发票,并在一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其中载明x元代理费是X号合同项下的费用。一审法院漏列该证据,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XX公司于2007年1月和2007年6月支付的x元认定为(2007)佳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代理费,没有证据支持。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于2007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的x元是X号合同项下的代理费,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此证据矛盾。三、一审法院将XX律师事务所与XX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个合同合并审理不符合规定,所涉及的费用通算,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XX公司二审辩称:发票是对方单方开具,不应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律师事务所以X号委托代理合同为据,要求XX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针对XX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XX公司提出代理费已全部支付之抗辩,并提供付款收据五张,以证实向XX律师事务所付费x元。依据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X号《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且XX律师事务所未参与纠纷的解决,XX公司未实际支付代理费。故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支付的x元代理费,以及2007年1月9日支付的x元代理费,其目的显然并非为履行X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举示的x元代理费发票,虽备注记载“(2006)佳民代字第X号”字样,但该发票系其单方开具,并不能有效证实该笔款项系履行X号《委托代理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所支付款项x元,显系为履行《法律顾问合同》及X号《委托代理合同》所支付,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亦已相应得到清偿。律师事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重庆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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