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黄某往檀山方向行驶,至永丰镇X村地段时超越刚停在前方的货车,撞伤了原告胡xx。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xx医疗费x.87元、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147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x.89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x.76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赔偿原告胡x元。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胡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豪江x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胡xx经营双峰县永信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胡xx与原告胡xx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特约维修工服务协议书、龚xx与原告胡xx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双峰县永信家电维修部胡xx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胡某红工资明细表。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黄某往檀山方向行驶,至永丰镇X村地段时,超越刚停在前方的货车,与相对驶来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2月16日,原告胡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临床诊断:1、左侧上颌骨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3、左颧额缝骨折;4、左眶上眶下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左眼球复视,建议到眼科就诊。其伤于2010年6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二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四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3、左眼复视建议手术治疗,费用在7000元左右;4、╀1部分骨折需根管治疗后桩冠修复,费用在2000元左右。
三、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胡某红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胡xx主张医疗费x.87元。原告胡xx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x.87元,均系2010年6月28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2、原告胡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x元;
3、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14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某红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4天×x元/365天=1483.15元。现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1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胡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胡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2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27日共131天,原告胡某红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31天×x元/365天=5714.47元;
5、原告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34天=408元。现原告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某红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胡xx交通费1200元;
7、原告胡xx主张财物损失900元。根据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豪江x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胡xx摩托车损失900元;
8、原告胡xx主张伤残赔偿金x.8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原告胡xx提交胡xx经营双峰县永信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胡xx与原告胡xx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特约维修工服务协议书、龚xx与原告胡xx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双峰县永信家电维修部胡某书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胡xx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20%=x元;
9、原告胡xx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xx经济损失为x.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x的误工费5714.47元、护理费147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47元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47元;原告胡xx的医疗费x.87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87元,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胡xx的车辆损失费900元,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87元,根据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x.34元,由被告李xx赔偿x.68元(已支付x元);余款由原告胡xx自负。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