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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村委会、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机械厂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林州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林州市X镇张家岗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

上诉人牛某甲因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1998)林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林州市X镇张家岗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牛某甲在本村村办企业机械厂任业务员。1987年其销售额为x元,按18%比例提成,牛某甲应提取x.4元,经支转后,实际提取x元。1989年5月24日机械厂会计张树林已按18%的提成比例同牛某甲进行了结算,时至1991年9月乡村“清财”时,让牛某甲已领走的提成收入款进行了退赔,除退x元外,还退还利息5864.39元,两项合计x.39元。1988年牛某甲销售金额为x元,按18%比例提成,牛某甲应提取x.16元,经支转后,牛某甲实际提成x.61元,加上1991年乡村“清财”时牛某甲除退出该提成x.61元和利息x.69元外,又退出现金x.55元,三项合计x.85元。1989年牛某甲占用机械厂材料款x元,经支转后,牛某甲实际占用材料款x元,1991年“清财”时,让牛某甲退款x元,多退1829元并计算有利息x.94元,两项合计多退x.94元。1990年至1991年,牛某甲承包机械厂两台车床及厂房,规定年交费9000元,牛某甲自1990年元月承包至同年9月底,经双方协商牛某甲不再使用厂内车床和厂房,从1990年10月由原某的年交费9000元降为年交费2500元,承包至1991年12月,而“清财”时却将1990年按全年9000元进行了收费,牛某甲实际多出2250元及利息3600.4元,两项合计5850.4元。牛某甲于1991年9月2日、10月16日、10月17日三次退交机械厂款x.79元,此款包括牛某甲应得款和销货款未交机械厂账外账款x元(已开支x.8元和未支出节余现金2965.2元);还包括牛某甲庭审认可跑业务借款,应退机械厂x.55元和欠机械厂材料应退款x元;拖欠机械厂1989年至1990年9月30日前的承包费x元及应退款利息。牛某甲与机械厂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已于1991年9月清财时全部结清。牛某甲称,1988年为机械厂购铁垫付手续费242.8元及3月购铁垫付款2400元;1988年5月为机械厂垫付轴承款665元;1989年为厂贷款利息x元;1989年为厂垫付税款1014.5元及批钢材劳务费1000元。清账时,双方就上述款项未能建立手续。牛某甲1992年购机械厂φ22园钢1035.6公斤,每公斤2元,合款2071.2元,1993年5月12日机械厂原某计李瑞庆取到其钢筋押金5000元,经冲抵机械厂欠其余款2928.8元。在审理期间,牛某甲申请撤回村委会退还其非法占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另查明,机械厂系临淇镇X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1999年2月4日颁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8月15日,该企业在性质、名称未变的情况下仅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原某的原某生变更为曾用名原X。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牛某甲与被告机械厂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牛某甲作为厂里的业务员,按厂里规定的18%比例提成符合当时的销售提成政策,应予认定。1991年清财时,机械厂与牛某甲之间就经济往来账进行了结算,并让牛某甲退款x.79元。现原某牛某甲主张的让被告返还其“贪污”款x.97元及利息和损失的请求,整个卷宗有证据能证实机械厂收了牛某甲x.79元,牛某甲诉称还有下余款x.18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卷中虽有手续能显示检察机关对牛某甲“贪污”案的撤销,但不能以此就否定其与机械厂之间的经济往来。“清财”时牛某甲认可应退机械厂跑业务借款x.55元和欠机械厂材料应退款x元,账外账除应报x.8元外,下余2965.2元现金应退机械厂;根据当时的提成比例政策、账外账白条开支款x.8元已作为厂里合理报账开支、拖欠的承包费x元,机械厂既未起诉又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钢筋押金5000元冲抵购买厂部分钢筋余款2928.8元,上述机械厂应收款与牛某甲应得款项经冲抵余额x.84元,机械厂应返还。故原某牛某甲要求机械厂返还其合理部分及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村委会退还其非法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请求法院向有关机关移交案卷及要求追加临淇镇政府、财政所和林州市检察院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某诉称1988年为厂购铁垫付手续费242.8元、3月份购铁垫付款2400元、1988年5月份为厂垫付轴承款665元、1989年为厂货款利息x元、1989年为厂垫付税款1014.5元、批钢材劳务费1000元,以上款项清财时,原某与机械厂之间无任何手续,原某也未向本庭提供其它新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岗机械厂作为企业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该企业性质未变,仍正常生产经营,并具有固定资产,故机械厂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X镇张家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某牛某甲款x.84元及利息(自1991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某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牛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是1998年前牛某甲在机械厂当业务员,1989年至1992年承包了一个车间,牛某甲与机械厂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清。1991年9月临淇镇主要领导人和村委会对机械厂“清财”时以“贪污罪”让牛某甲退款x.97元。1991年9月10日林州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抢走牛某甲提包,内有存单金额x元,现金500余元,非法搜查牛某甲家抢走7000元,又经机械厂收牛某甲赃款x元。林州市X镇和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是共同侵害人,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侦查,待侦查清楚后继续审理本案。原某法院了牛某甲向机械厂交5000元钢筋押金,但是却没有判决返还,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1、撤销原某,支持一审诉请。2、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纪检机关侦查。追加临淇镇政府和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为被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诉状中针对的是机械厂,与我村委会无关。

被上诉人机械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一致。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看,不符合将案件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侦察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临淇镇政府和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是必要的当事人。所以牛某甲要求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纪检机关侦查,追加临淇镇政府和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牛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核心证据是机械厂的开出的三张“现金收入凭单”合款x.79元。牛某甲称实际上机械厂收其x.97元,还有x.18元没有开票,因牛某甲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法院已经查明“清财”时牛某甲认可应退机械厂跑业务借款x.55元和欠机械厂材料应退款x元,账外账除应报x.8元外,下余2965.2元现金应退机械厂,故机械厂应退给牛某甲x.04元。牛某甲交机械厂钢筋押金5000元,经冲抵,机械厂还应退给牛某甲2928.8元。故机械厂应退给牛某甲x.84元(x.04元+2928.8元)。综上,原某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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