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山XX号。
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华侨农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8A-H座。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罗XX、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2月10日17时25分,被告罗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轿车在海农路X路口与何照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何照华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照华和被告罗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85,863.3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518.03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罗XX按60%赔偿。
被告罗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问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赔偿金额方面,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7时25分,被告罗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斜穿海农路的何照华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何照华及电瓶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X费医疗费4,437.38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照华与被告罗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号牌为皖x的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4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和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X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28日,何照华同样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案号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不追加何照华为被告,放弃要求何照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照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照华与被告罗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何照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何照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罗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照华也提起诉讼,相关的强制保险赔付由原告和何照华分享,故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针对本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损失医疗费4,4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83,26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和伤残鉴定费XX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损失人民币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XX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由被告罗XX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