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就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曾殴打原告,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家庭事务上存在意见分歧不可避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不可因此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