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婚后被告多次对我无理打骂,2009年9月15日夜被告再次打我后,我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陪嫁品。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也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三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支付的话就支付,不愿意支付我抚养费自理,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品因躲避计划生育,原告已全部带回娘家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9日生长女王XX,2006年农历9月4日生次女王XX,2008年农历10月21日生一男孩王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7月27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XX,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有部分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7月27日再次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中的一个,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予自理。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债务27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XX、男孩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某磊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