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就被告所开发的晶美花园住宅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晶美花园剩余住宅约计4312平方米;双方商定代理销售底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被告应将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该《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后因种种原因,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还有少量的房屋尚未售出,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而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销售剩余的几套住宅,并一直按《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每销售一套住宅即向原告支付了70%的佣金。直至2009年5月,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销售任务。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剩余30%佣金共计x元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佣金x元以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二、愿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佣金x元整;
二、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5元,被告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佣金的同时直接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