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二十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二十一组农民。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11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201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和被告人崔某乙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94公里+55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将步行的仝XX撞死,崔某甲下车看仝XX已经死亡,就将尸体拖到路边绿化带中,被告人崔某乙帮助崔某甲将肇事车的前号牌摘下后二人开车逃逸。2010年11月22日,崔某乙又和崔某甲一起去伊川拉了块前挡风玻璃将肇事车的挡风玻璃换下,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王X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乙明知崔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仍故意帮助崔某甲把重要证据毁灭,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崔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崔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