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押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砍伐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马山口镇X村潭沟百家坡处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至岭东大雨沟西坡处烧炭谋取利益。经内乡县林木调查设计队勘验:被告人共砍伐活立木蓄积计4.7787立方米,总株数312株。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押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押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押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砍伐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马山口镇X村潭沟百家坡处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至岭东大雨沟西坡处烧炭谋取利益。经内乡县林木调查设计队勘验:被告人共砍伐活立木蓄积计4.7787立方米,总株数312株。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押某供述,证人押某成、曹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云露山旅游资源投资开发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他人承包地上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押某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制度,不受破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