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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开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购买漯河市三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淞江路三元锦江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29.66平方,首付款5万元,余款等候通知,原告付款后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该公司一直未通知付款。2008年底,在原告女儿与夏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交款条偷走,通过漯河市三元房地产公司,把原告购买的房子退掉,5万元房款转到了夏某某所购房的应付款上。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占原告购房款,并将原告所购商品房退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无房可住,而房价每平方已经上涨1000余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此案不是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2、从实体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交5万元定金定购了漯河市三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X路三元锦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为129.66平方米,单价1590元/平方米,原告陈某某付款后,漯河市三元房地产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月,被告夏某某将原告陈某某的5万元定金收款收据通过漯河市三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到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同一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之女蔡婵与被告夏某某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蔡婵起诉与被告夏某某离婚,2009年7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蔡婵与夏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即位于市X路三元锦江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楼房,已交购房款x元,其中有夏某某婚前财产x元,蔡婵母亲陈某某x元。并据此作出房屋归蔡婵所有,蔡婵支付给夏某某购房款x元的判决。蔡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2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改判了(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仍归蔡婵所有,蔡婵支付给夏某某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其所订购房屋定金被夏某某转至自己所购房屋名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显示夏某某一人拿陈某某的定金收据要求退房并转至自己所购房屋名下的证明,并未提供被告夏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占原告购房款的证据,并且该房屋在原告陈某某的女儿离婚诉讼中,明确了有蔡婵母亲陈某某购房款x元,房屋亦判给了原告陈某某之女蔡婵。因此,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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