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灵宝市X组对“紫槐地”进行统一发包,李某分得承包地2.33亩。之后李某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果树。2000年,由于李某无力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及果树,经与马某协商将该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马某。双方同时约定马某除承担该2.33亩土地的相关提留款、摊某、特产税、义务工外,还须承担李某另外0.9亩承包土地的相关提留款、摊某、特产税、义务工。2002年4月20日,灵宝市X乡农业税务所及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对农业税基数情况进行登记,本案争执的2.33亩土地登记户主为马某。2003年8月30日,寺河乡X乡农经管理站向马某颁发了农民负担监督卡,该监督卡记载马某农业税计税面积中亦包括上述2.33亩土地的计税面积。之后,国家向种粮户发放种粮补贴,上述2.33亩土地的相应补贴,直接发放给马某。2010年4月20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返还李某责任田(果园)2.4亩。审理中,李某坚特其诉讼请求,且拒绝调解。而马某则认为李某所诉土地的承包营权已转让与马某,李某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某、马某经自愿协商,李某将其“紫槐地”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与马某。之后,村X乡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农业税基数进行统计登记、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发放种粮补贴时,该2.33亩土地户主均登记为马某。综上,马某依法享有该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主张其将该2.33亩土地转包与马某,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马某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要求马某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自愿将其位于紫槐地2.33亩土地转让给马某是错误的,其理由:双方诉争的紫槐地2.33亩权属,在发包方的底册上显示户主是我李某,与马某无关。我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无力耕种于2000年将承包地果树转包马某,但未约定期限,费用由马某支付我500元,并承担另外0.9亩责任田的特产税等费用。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依据2002年、2003年寺河乡农税务所收取的农业税上的该土地的户主和纳税主体是马某,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某正判决。
马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之所以引起本案,是因为国家政策对农民种粮补贴的发放,而李某完全是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背诚信而引起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某自愿将其承包“紫槐地”2.33亩土地的经营权有偿转让马某。之后,村X乡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农业税基数进行统计登记、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发放种粮补贴时,该2.33亩土地户主均登记为马某。因此,马某依法享有该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主张其将该2.33亩土地转包与马某,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马某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