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X乡X组农民。2007年2月10日,因盗窃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嵩县大张量贩闲逛,遇见正在购物的洛阳市中医药学校教师李XX,趁李XX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三星手机盗走,被发现后由大张量贩保安将其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焦XX、田XX、晋XX证言及提取笔录、刑事照片、领条、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嵩县环宇手机专营店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