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3月31日,××物业公司、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李××按1.78元/平方米/月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费用交纳时间: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1-6月的物业费,每年的6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7至12月的物业费。李××住房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现欠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费8344.14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支付物业费8344.14元、违约金1000元,以上合计93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费有原因的。每年下雨时我家厨房漏水,漏水的原因是楼体的外墙有裂缝,导致积水。2005、2006年物业公司起诉我时进行了调解,调解约定是给我进行维修,后维修了一次,解决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现在还在漏,每次去沟通,都说给我修,但具体什么时间修、真修假修没有结果。2005、2006年撤诉时××物业公司都有承诺给我修好,但最终没有修好。我的承诺兑现了,他们的没有兑现。我欠的只是物业费,其他的费用都没有欠。物业公司对公共部位的经营收益没有公开、说明,没有得到广大业主的许可,其中包括电梯的广告费、侵占公共绿地、通讯公司设置设备的进场费等,进入小区也从未得到业主许可。按照法律规定,以上收益应归广大业主所有。X号楼集中供暖,供暖设施损坏应原地维修,但××物业公司在未与业主协商的情况下侵占绿地施工。在南门新开了门禁系统。门禁系统非常不可靠,随手一推就开了。门禁卡片不应花钱,因其安装门禁就是为了降低安保成本。现小区内业主纷纷安装护栏,就是对安全非常不满意。单元门门锁常年不维修,几乎任何人都可以进,楼道内经常有小广告。单元门的钥匙与我的门锁可以通用,给我的安全造成了很多隐患。单元门的猫眼至今还是黑窟窿,至今未维修。楼道里的消防栓至今上锁,里面有没有东西不知道,有东西能不能用不知道。小区内的游乐设施坏了就搬走,不予维修。以上就是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物业公司与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据此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且××物业公司为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诉请要求李××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物业费数额有误,予以更正。××物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李××欠费是由于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有意见,双方沟通不足,李××并非恶意欠费,故对××物业公司此项诉讼请不予支持。李××在庭审中所称因××物业公司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小区安全没有保证,因李××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管理义务,从现有证据而言,从小区日常管理、卫生环境、秩序等方面,××物业公司服务基本达到合同标准,未发现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虽然部分服务不尽善尽美,存有一定瑕疵,但均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约或物业管理存有严重问题导致业主使用房屋和居住环境严重受限的情形,故对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于2010年4月判决:一、李××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物业费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物业公司均承诺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而我两次均交清了当时所欠的物业费,但××物业公司却没有履行维修的承诺;我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管理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X区××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业主,××物业公司是李××所住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2002年3月31日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为李××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配合、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做好消防安全的防范工作。……确保本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有序。物业管理服务费:1.78元/建筑平方米/月;交纳时间: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交纳该年度一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年的六月十日前交纳该年度七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供暖费)。代收代缴费用(此项目费用不属于某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一、公共区域的照明电费:由全体业主公摊;二、生活垃圾清运费:30.00元/户/年;三、中水:1.00元/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此协议,××物业公司为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审法院对于××物业公司要求李××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均属正确。对于某××上诉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承诺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一节,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就此问题积极与李××沟通协商,尽快予以解决。关于某××上诉所述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管理义务一节,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虽然在小区物业管理上的存在欠缺,但并不足以通过减少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处理,而××物业公司应对李××所提问题予以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善。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