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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阳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父亲王某军于2007年春节时将一部德国产手工制作的莱卡世界名牌相机交给被告修理。被告迟迟未予修理,后又说需拿到香港才能修理,但相机未交还王某军。几个月之后,王某军再次问及相机之事,被告却说相机不知放哪里了。不久王某军向被告提出拿回相机,被告不承认拿了相机,拒绝交还。后迫于亲朋好友的压力之下,被告才承认拿了相机,相机弄丢了,要么买一部相机赔偿,要么赔钱,价钱按现在一般相机的市场价计算。因被告拿走的相机具有收藏价值,原告父亲王某军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5月21日原告父亲不幸患急病不治身亡。原告遵父亲遗嘱找到被告商谈相机之事,但被告公然否认拿相机之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0年代德国手工生产的莱卡牌相机一部及镜头一个(价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父亲处拿了相机;2、阳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父亲已去世。

被告阳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王某起诉主体不适。原告称其父亲王某军交了一部相机给被告,现王某军去世,原告遵其父亲遗嘱要求被告返还相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父亲生前拥有一部相机,并将该相机交给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父亲生前委托原告向被告追索相机。因此,原告不具备代其父亲向被告起诉索要相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相机是其父2007年交给被告的,原告现在才代其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父亲德国造手工生产的莱卡牌相机及镜头。根据原告陈述,那样的相机具有收藏价值,按常理相机交给被告应有相关的交付凭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知是不是复制的,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完整对话,对话中所指的相机不明确,也不知道录音是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该录音资料音质不清,亦无法确认系原告父亲王某军与被告阳某某之间的完整对话。该录音资料中亦无法证实被告从原告父亲王某军处取走德国产莱卡相机一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王某军因脑干梗塞医治无效于2010年5月21日去世,王某军的父母已早于其过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其女儿即原告王某,妻子邓国英。王某军去世后,原告以被告在王某军生前从王某军处取走一部德国60年代生产手工制作的莱卡牌相机及镜头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军妻子邓国英提交一份书面声明,称其放弃继承王某军的任何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讼的标的物系一特定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拿了原告父亲的德国产手工制作的莱卡牌相机一部及镜头一个。被告对侵权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该录音中并未提及相机的品牌,亦未提及相机具体特征,且录音中提及的相机王某军一直说系他人的相机,故无法证实双方对话中谈及的相机是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取走了这部特定的相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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